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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韦有玉与成都津川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韦有玉,女,汉族,身份证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津川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廖成。原告韦有玉与被告成都津川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川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川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有玉诉称,200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被告为成都津川立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职工住房搬迁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将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5号5栋1单元房屋交由被告拆迁;被告以崔家店5号(现崔家店路260号)1楼房屋安置原告;被告应当于交房起一年内,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应当予以配合。2009年10月12日,被告将安置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260号6楼1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津川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津川立公司为公司生活区职工住房搬迁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签订了《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路5号5幢1单元4楼房屋;被告以崔家店5号(现门牌号变更为崔家店路260号)1楼房屋(建筑面积74.80平方米)安置原告,被告应当于交房起一年内,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应当予以配合。2009年10月8日,原告入住该房至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查明,被告津川立公司没有所建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也没有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告知原告在现有情况下不具备办理分户产权的条件,原告诉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现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津川立公司(原成都市硅酸盐厂)2003年6月被纳入搬迁改造企业。2006年7月10日,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被告公司生活区职工住房搬迁改造项目立项,项目业主为被告,建设内容为经济适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等。2007年5月14日,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同意将被告拟建住宅项目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销售对象只能是符合购房条件的本单位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登记查询单、交房通知、《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门牌号变更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经审理查明,由于涉案房屋在竣工后,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竣工验收,且经本院多方核实均没有找到竣工验收资料。被告虽然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由原告居住至今,但被告没有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相关的竣工验收等资料,房屋管理部门也就没有对涉案房屋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没有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关无法进行房屋产权分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办理分户产权的条件尚未具备。在审理中,本院就此情况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选择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合同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办证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有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有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