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通明与吴世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明,吴世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杨通明。被告:吴世江。原告杨通明诉被告吴世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000元且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然而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发生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8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欠条,是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债权凭证,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发生加工业务事实及被告欠款事实,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世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通明加工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世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褚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