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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灵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灵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743号罪犯张灵子,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9日作出(2003)马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灵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08月05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院于2012年06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张灵子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灵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灵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灵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8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