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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林庆军诉被告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崔景财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双鸭山市xx有限公司,崔xx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林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xx,女农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被告双鸭山市xx有限公司(原名xx村)。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崔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xx,系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xx诉被告双鸭山市xx有限公司、第三人崔xx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委托代理人杜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诉称,2006年5月28日,我与第三人崔xx在被告办公室由被告会计潘xx执笔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用我家的北菜田三角地置换第三人崔xx的田间路一节地2000㎡口粮地。置换后双方各自使用置换后的土地,第三人在置换后的土地上盖了牛圈,砌成了围墙,我在置换后的土地上盖了大棚,栽了葡萄苗。2011年,我置换的土地被征用,应给付我土地征用补偿款75000.00元。被告明知该地已置换,却将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崔xx。2014年,征地单位第二次发放土地附属物补偿款80000.00元,被告又一次将此款给了第三人崔xx。我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给付两次的土地补偿费155000.00元,至今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给付土地补偿款15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xx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流转协议书复写件一份,证明原告于第三人互换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复写件,不是原件。协议书上的“崔xx”并非本人签字,无手印,协议书中的崔xx于第三人崔“xx”并非同一个人。证据二、土地统计台帐证明崔xx在五四村使用的是崔“xx”的名字,崔xx于崔xx是同一个人。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崔xx于崔xx是同一个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不应由村里出具台账证明。证据三、征地补偿款协议书、申请书、承诺书,证明被告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上的签字是崔景财的儿子代签的。证据四、是双鸭山xx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于第三人土地互换的事实,第二次补偿款80000.00元由崔xx领取。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互换合同,只是口头互换。证据五、双鸭山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及缴费情况汇总表,证明被告承认与第三人土地互换的事实,原告应享有土地互换后的一切权利及政策待遇,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互换。证据六、五四公司家庭户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崔xx是初中文化,不存在不会写字的情况。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公章,无证明人签字。被告双鸭山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崔xx辩称,现原告主张的2011年给付75000.00元征地补偿款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经过自2011年原告知晓被告已领取第一次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到2013年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胜诉权。2014年,第二次给付补偿款80000.00元,此款应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系该土地使用权人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崔xx对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崔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崔xx与土地互换协议书中的崔xx不是同一个人。崔xx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崔xx与崔xx不是同一个人。证据二、土地使用证,证明崔xx是该争议土地使用人,取得该地的补偿合情合法。原告有异议崔x“x”与身份证不符。证据三、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个,证明土地的资补一直由第三人领取。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明第三人侵权。证据四、双鸭山xx有限公司会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有异议,没有领到补偿款。第三人崔xx对其答辩主张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一,王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日崔xx的儿子崔xx在xx农村信用社给林xx第一次征地补偿款47000.00元。原告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原告未收到47000.00元。证人二,韩xx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日崔xx的儿子崔xx在xx农村信用社给林xx47000.00元,原告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原告未收到47000.00元。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土地流转协议是否有效,土地征地补偿款应由谁所得,第一次征地补偿款原告主张是否超诉讼时效。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没有签土地互相协议书,当时土地互换只是口头约定的,本院认为口头协议与土地互换协议内容相符,不冲突,恰好佐证了证据一、四的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第三人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第三人文化程度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崔xx与土地互换协议书中的“崔xx”不是同一个人,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崔xx与协议中的“崔xx”不是同一个人。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为第三人崔xx在被告处使用的名字是“崔xx”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能证明,证明崔xx与“崔xx”是同一个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崔xx与该证据中的崔x“x”不符,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因为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崔xx是该争议土地的承包人,用其中的2000㎡与原告进行了互换。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证明了互换后的土地资补款还是由第三人领取。该证据不能证明领取资补款,就证明没有互换土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四与两位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证明第一次土地补偿款75000.00元,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好后在被告处领取存折后到信用社取的钱分给原告47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在分析当事人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5月28日,第三人崔xx为发展畜牧业生产急需用地自愿与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有被告的会计潘xx执笔,协议书中约定,第三人自愿用田间路一节地2000㎡口粮田与村民原告林xx的北菜田三角地互换,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如村对土地调整和国家征用土地一切土地优惠政策,双方现互换面积崔xx2000㎡,林xx三角地面积永远归对方所有。互换后第三人崔xx用换来的土地盖了牛舍,彻成了大墙。原告用换来的土地盖了大棚,种了葡萄苗,双方没有到被告处进行土地台帐、土地使用证变更。2011年,原告林xx换来的2000㎡土地被证用,给付土地补偿款75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崔xx在被告处将补偿款75000.00元存折取走,而后第三人的儿子崔xx在xx村农村信用社给付原告47000.00元土地补偿款。2014年征用方给付被征用土地上的附属物款、扣大棚补偿款40000.00元,葡萄苗补偿款40000.00元,合计8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崔xx签了征地补偿款协议,将征地附属物款80000.00元给了第三人崔xx,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索要地上附属物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征地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款15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定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第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将置换后的2000㎡土地补偿款在被告处领走,实属违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进行互换,同时互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通过置换来的2000㎡土地被证用,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但第一次征地是2011年给付土地补偿款75000.00元,该款被第三人在被告处领取。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此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二年,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主张诉讼时效权利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主张驳回原告对土地补偿款75000.00元的请求的胜诉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第二次发放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置换来的2000㎡土地上盖了大棚、栽种了葡萄苗,是地上附属物实际投入人,享有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等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应返还第二次给付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8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四公司是土地发包方又是集体土地管理者,原告与第三人置换土地是在被告处,由被告单位会计潘xx执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应该知道第三人原有的2000㎡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应该归原告所有,而被告还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将第二次土地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导致原告未得到第二次土地附属物补偿款80000.0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柒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诉讼请求的第一次土地补偿款75000.00元的胜诉权;二、第三人返还领取的第二次土地附属物补偿款80000.00元给付原告,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xx公司承担返还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家祥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