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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芮庆和、奚成凤与被上诉人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庆和,奚成凤,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芮庆和,男,汉族,1957年1月29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成凤,女,汉族,1960年1月19日生。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江苏霍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连波,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贵波,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新友,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生。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志祥、林擎宇,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芮庆和、奚成凤因与被上诉人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法院(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芮庆和、奚成凤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段连波、被上诉人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芮庆和与奚成凤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4日,奚成凤作为甲方、段连波作为乙方、段贵波作为丙方、熊新友作为丁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以南京戈瑞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瑞因公司)生产场所的装潢、生产、检测设备的使用权(生产设备见清单)及无形资产的估价投入为728500元,生产材料和现金投入100000元,合计投入828500元,占总投资的58%,乙、丙、丁三方各注入生产资料或现金200000元,各占总投资的14%;合伙人投资后在本协议履行期间除出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战争情况以及天灾人祸无法履行本协议情况下,协议期间合伙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出合伙撤走资金或转资他人。若出现特殊的天灾人祸情况,投资合伙人或合伙人的继承人可向企业其他合伙人提出退伙撤资的要求;撤资的具体清算方式是:以财务账面累计实现的账面盈亏额按照投资总额的比例结算分摊盈亏数额;协议到期或经全体合伙人根据经营情况研究一致决定是否散伙,散伙后的账面清算按各自比例清算分摊到各合伙人,甲方的生产厂房装璜、生产、检测设备和生产经营权属甲方拥有,不参与散伙分配和计算折旧费;合伙期间甲方提供的生产、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其一切维修由合伙企业承担费用,若因损坏不能使用需要更新或更换其费用由甲方承担;企业合伙后,企业法人代表仍由原法人代表继续担任法人代表,企业设财务专管人员管理财务,合伙人中抽选一人分管财经账务的监督和审查,逐月由财务管理人员向全体合伙人提出财务报表,每年终,财管人员提供财务经营情况表供各合伙人掌握经营状况;从本协议签订后次日起,一切财务凭据需经财务监理和法人代表签字生效,方可记账;本协议合伙期限为六年,自2008年8月28日始至2014年8月27日止。2008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戈瑞因食品有限公司扩资办厂股份投资明细》(以下简称《投资明细》),一致同意增资扩股,《投资明细》确定:芮庆和占股份58%、应投资金额274000元(物资折款184801元、垫付支出88740元、尚欠459元);段连波占股份14%,应投资金额242000元(物资折款126298元、垫付支出36892元、尚欠78810元);段贵波占14%股份,应投资金额242000元(物资折款126298元、垫付支出30964元、尚欠84738元);熊新友占14%股份应投资金额242000元(物资折款126299元、垫付支出11886元、尚欠103815元)。合伙初期,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投入苏A×××××号、苏A×××××号两部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苏A×××××号北京福田厢式货车,作价58000元进行物资折款,上述汽车均未过户至合伙企业。2009年4月13日,芮庆和收到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现金投资款共计164000元,其中段连波为48667元、段贵波为48667元、熊新友为66666元(其中现金投资款26000元由三人均分)。后,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矛盾。2009年10月28日,奚成凤、段连波、熊新友、段贵波四人签订《散伙实施方案》,约定,经四人一致同意,撤销原合伙经营协议,进入企业清算程序具体方案如下:段连波工资问题,自2009年4月21日-2009年10月底的工资按段连波自合作开始至2009年3月份平均工资计算并付给;由双方认可的会计来企业进行企业资产以及相关债权、债务清算,费用由原企业共同承担;时间从2009年10月29日-11月2日,请会计来企业清算;经过盘点后,企业正常经营,所有经营结果与段连波、熊新友、段贵波三人无关,一切责任由奚成凤一人承担;进入清算程序,由双方所请的会计出具清算结果,时间从11月3日-11月9日;根据清算结果,双方找见证机关共同签订撤销合作经营协议;由奚成凤根据清算结果,结算现金支付段连波、熊新友、段贵波三人;如奚成凤一时不能全额支付,可打欠条给段连波、熊新友、段贵波三人。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合伙期间销售收入为2936868.12元;芮庆和无争议发生的费用为1702758.25元(1646709.48+56048.77)、段连波发生费用为123549元、段贵波无争议发生费用为89857.7元(89032.7+825)、熊新友发生费用为46128元;期末盘点无争议资产为75993.21元(60460.11+11676.8+牛肉2456.30+色素1400)。散伙后,盘点表上载明的物品均由芮庆和、奚成凤控制。2010年12月,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6月撤诉。2012年2月,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合伙经营协议书》、《戈瑞因食品有限公司扩资办厂股份投资明细》、现金收条、《关于南京戈瑞因食品有限公司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一事实施方案》、盘点表5张、证人证言、物品清单、租赁合同、质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奚成凤、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签订的《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奚成凤、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散伙实施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发生散伙的法律效力,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合伙时,奚成凤、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物资折款、现金出资应当如何认定;二、合伙期间奚成凤、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发生的费用如何认定;三、散伙后资产如何认定;四、散伙后,奚成凤、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应当如何分配剩余资产。关于争议焦点一:对奚成凤、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投资明细》以及2009年4月13日,芮庆和收到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现金投资款共计164000元,其中段连波为48667元、段贵波为48667元、熊新友为66666元,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物资折款辣椒酱问题,虽然涉案的辣椒酱直至诉讼期间一直在案外人田兴全处存放(已失去使用价值),但在合伙初期,芮庆和签字同意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用涉案的辣椒酱进行物资折款,且合伙期间,芮庆和负责合伙期间的生产、销售,对涉案的辣椒酱有支配权,审理中,芮庆和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的原因致使合伙企业丧失了对涉案辣椒酱的支配权。合伙企业未及时处置涉案的辣椒酱,导致辣椒酱丧失了使用价值,该损失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故对芮庆和辩称,涉案辣椒酱不能作为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的物资折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物资折款汽车问题,涉案的汽车虽然没有过户到合伙企业,但不影响其使用价值,合伙双方约定涉案汽车物资折款为58000元,可以理解为在合伙期间(六年)涉案汽车使用价值为58000元,故对芮庆和、奚成凤辩称,涉案汽车没有过户,产权不明,不能作为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的物资折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定,芮庆和物资折款184801元;段连波物资折款126298元、现金出资48667元;段贵波物资折款126298元、现金出资48667元;熊新友物资折款126298元、现金出资66666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伙期间,芮庆和无争议发生的费用为1702758.25元(1646709.48+56048.77)、段连波发生的费用为123549元、段贵波无争议发生的费用为89857.7元(89032.7+825)、熊新友发生的费用为46128元,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杯子费用335090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且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杯子价格明显畸高,故原审法院认定杯子的费用为335090元;关于芮庆和主张的欣静公司商标费用130035元,因该商标费用系芮庆和单独经营的欣静公司注册的商标,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如使用关联公司的商标,应当与其他合伙人明确使用费用,如不明确使用费用,应当认定为无偿使用,且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对该笔费用亦不予认可,故对芮庆和主张的该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有争议的房租费用99807.36元,结合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及房租计算方式,本院确认合伙期间涉案房租为118424元(1188平方米×7元/平方米×14个月+2000元锅炉使用费),因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已经认可房租为96520元(该笔费用已处理),超出部分21904元及水电费1129元属于芮庆和主张的争议部分房租费用,因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予以认可,法院予以采信,故对芮庆和主张的争议的房租费用99807.36元,法院确认23033元为涉案发生的费用,其余法院不予认可。关于芮庆和主张的税费、产品监督费用10299.49元,因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发生在合伙期间的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段贵波主张的11200元房租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合伙期间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采信。关于段贵波主张的2000元房租订金,因该笔费用经芮庆和签字确认,芮庆和辩称该笔费用已经报销系重复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财务报销制度不符,故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采信。据此,合伙期间芮庆和、奚成凤发生的费用为2060881.25元(1702758.25+335090+23033),扣除其垫资89199元(冲抵出资)及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投入的164000元现金,芮庆和、奚成凤合伙期间发生费用为1807682.25元;段连波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为123549元,扣除其垫资(冲抵出资)67035元后,段连波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为56514元;段贵波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为91857.7元(89857.7+2000),扣除其垫资(冲抵出资)67035元后,段贵波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为24822.70元;熊新友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46128元,扣除其垫资(冲抵出资)49035元后,熊新友出资未到位金额为2907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散伙后资产为74593.21元(60460.11元+11676.8+牛肉2456.30),系奚成凤、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签字认可1、2页盘点表的资产,因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第3页盘点表,双方签字认可的数字为20441.82元,扣除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自动放弃的从蚕豆到干辣椒共七项物品价值计1185.32元,再扣除色素1400元,共计17856.5元,法院予以确人;关于第4页盘点表,双方签字认可数字为64470元,法院予以确认。芮庆和辩称,盘点表第3、4页载明的物品均无使用价值,原审法院认为,盘点表3、4页载明的物品均系芮庆和期初出资投入的物品,即使在期末时丧失了使用有价值,但对合伙人间应当计算价值,否则应当认定芮庆和出资不到位,应当补足该部分出资,故对芮庆和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5页盘点表,关于新增物品合计为34650元,扣除折旧率0.81(1-14/72)为27912.5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汽车58000元,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认可扣除折旧后为30000元,扣除折旧比例大于合伙人约定的比例,有利于芮庆和、奚成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法院认定的散伙后,资产为214832.21元(74593.21+17856.5+64470+27912.5+30000)。关于争议焦点四:芮庆和、奚成凤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期初投入的无形资产计价728500元不应参与期末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期限为6年,合伙期间除不可抗力,不得散伙,在六年合伙期届满后,芮庆和投入的无形资产计价为零,不参与期末散伙后的分配,也就是无形资产在六年内摊销完毕,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较公平合理。本案中,双方合伙期间仅为14个月,远远未达到约定的6年期间,芮庆和投入的无形资产不参与期末分配,显失公平,应当按照6年进行摊销,摊销后参与分配价值为586847.22元[(728500×(1-14/72)]。芮庆和、奚成凤辩称,其有部分库存货物在期初盘点时没有确认,但在合伙经营中被用来销售,并计算在销售额中,造成货物长短282000元,应当在决算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合伙期间亦未取得其他合伙人的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酌定待分配资产为1852435.6元[合伙期间销售总收入2936868.12元+期末资产214832.21元+参与分配无形资产586847.22元-合伙期间总费用1889018.95元(1807682.25+56514+24822.70)+熊新友未到位的出资额2907元]。据此,段连波应分配资产为315854.98元(1852435.6元×14%+56514元);段贵波应分配资产资产为284163.68元(1852435.6元×14%+24822.70元);熊新友应分配资产为256433.98元(1852435.6元×14%-2907元)。散伙后,合伙企业由芮庆和、奚成凤掌控,且在《散伙实施方案》约定,清算后,由芮庆和、奚成凤折价支付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现金,故法院对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要求芮庆和、奚成凤折价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的三辆汽车,因没有过户,应当返还给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同时折抵芮庆和、奚成凤应当给付款项3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芮庆和、奚成凤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连波305854.98元、段贵波274163.68元、熊新友246433.98元。二、被告芮庆和、奚成凤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原告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返还苏A×××××号、苏A×××××号上海通用五菱汽车、苏A×××××号北京福田厢式货车,如不返还上述汽车,则需向三原告每人加付10000元。三、驳回原告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芮庆和、奚成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2、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情形。本案自2010年4月立案,至2013年12月20日结案,历时四年。原审法院保全上诉人一套房产及30万元现金,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实体问题存在诸多错误。如:(1)辣椒酱作为资物折款后,合伙企业未实际获得;(2)海白菜作为物资折款38500元,被上诉人自认应从其出资中予以扣除,但原审法院没有扣除;(3)三辆汽车作为被上诉人的出资,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不顾车辆的实际价值,却提出使用价值58000元不当。3、费用问题。(1)本案所涉房屋面积为1400平方米,原审法院只认可1188平方米,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居住使用的200平方米未理涉不当。(2)费用计算。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垫付的费用认定为出资,而不算作合伙企业的支出是错误的。4、期末。(1)2009-10-28盘点表中物品第三页、第四页所涉物品本身存在争议且为合伙期间产生,期末时物资尚存,分配时应按出资比例各自取走实物,原审法院将实物折现判定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对上诉人明显不公。(2)2009-11-19表中模具费18000元过高,二楼活动板房系被上诉人居住,现无法使用,原审法院按12630元计算其价值,对上诉人也不公平。(3)税费。对于合伙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理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原审法院对该笔应支付费用不予计算,违反了税收制度。(4)应收款。合伙期间的收入计算是按销售额来计算的,但这中间存在着应收账款尚未收取,相关送货凭证在被上诉人手中,使上诉人对应收款至今无法收取。原审法院审理中只认了销售,而不认应收款的处理,违反了会计制度。(5)长短。本案在对账中,存在销售物资大于生产物资及期初物资的情况,而这多出的部分实际是上诉人合伙前的库存,对于该部分长短,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将其算作销售,不算作成本,是计算错误。5、分配方法。本案中,对于散伙后如何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并未对协议约定的内容提出变更或撤销。在散伙时却提出原协议不公,原审法院不顾当事人意思自治,擅自改变分配方式,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答辩称,1、关于出资部分。辣椒酱、海白菜及汽车等物品,均是被上诉人入伙时用于物资折款的部分,双方已经确认折款的物资已到位,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汽车一直是由合伙企业使用,58000元价值是入伙时双方确认的。2、关于费用部分。上诉人所述房租,双方诉前在社区组织对账时房租是按1188平方米计算,现上诉人提出应按1400平方米计算租金无依据。合伙企业没有将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给予报销,如何能算作合伙企业的支出?3、关于期末部分。期末盘点表物品,上诉人已确认均由其保管,双方在散伙协议中也确认由上诉人支付现款,因此不存在不公平;税费是在散伙后产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收款及长短问题,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所述无事实依据。4、关于分配问题。散伙清算应按账面资产清算,上诉人当初投入的资产包括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上诉人正是基于该资产从而取得58%的份额,依据协议及账面清算原则,该资产应纳入账面资产计算,且散伙协议对此也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原审判决是符合双方合作的本意及原则。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芮庆和、奚成凤上诉所涉账款问题,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协商及确认,期间段贵波确认由其出售的海白菜38500元未入公司账,应从其垫资款中扣除。在此基础上,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邀请双方确认的江苏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会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到庭,就双方合伙期间所发生的出资、垫资、物资折款、销售等事实核查确认,会计事务所在核查了相关资料并了解双方争议焦点后,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相关法规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双方当事人阅后就相关问题提出意见与看法,会计师事务所在作了相关解释后,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了正式报告,鉴定结果为:合伙期间合计可分配资产=应当投入的全部资产+销售收入-全部成本,即:合伙期间合计可分配资产=1728500+2936868.12-2785016.52=1880351.60;个人可分配的资产=合伙期间合计可分配资产×14%-出资不足部分(或+出资超过部分),即:段连波可分配资产=1880351.60×14%+56514(242000-126298-48667-123549)=319763.22;段贵波可分配资产=1880351.60×14%-13677.30(242000-126298-48667-53357.7)=249571.92;熊新友可分配资产=1880351.60×14%-2907(242000-126299-66666-46128)=260342.22。就该报告是否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本院庭前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无需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芮庆和、奚成凤提出撤回上诉状所述有关税费的问题。并补充说明另有33028.42元系双方散伙后开据的税票,应计入合伙期间发生的费用,纳入成本,按比例分摊。对此,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认为,税票的开票单位不是合伙公司名称,且发生在散伙以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阅原审卷宗记载,1、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承办人因本案案情复杂,矛盾较大,办理了申请延长手续,并经批准。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在二审中亦陈述在本案一审诉讼前,曾有过两次起诉与撤诉。2、2009年4月至10月的销售单据复印件(上诉方所说的所谓142万元应收账款)在一审对账过程中由芮庆和、奚成凤提交法院。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二、一审法院分配方法是否公平。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经查,本案一审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矛盾较大,承办人办理了申请延长手续,并经批准。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芮庆和、奚成凤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1、芮庆和、奚成凤上诉认为一审将其期初投入的无形资产计价728500元参与分配不当,严重侵害了其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芮庆和、奚成凤期初投入728500元是作为其合伙投入的财产,另投入100000元现金,才享有合伙人总投资58%的份额。协议约定了合伙到期及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散伙的具体清算方式是:散伙后账面清算按各自比例清算并分摊到各合伙人。合伙期限为六年。协议中按比例清算即是合伙人入伙时投资所占的份额,若芮庆和、奚成凤不同意将无形资产728500元纳入清算中,显然与其所占投资比例不相符。根据无形资产摊销孰低原则,无形资产摊销年限的选择,应按预计使用寿命与合同(法定)年限中较低者确定。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期限为六年,但实际合伙期限仅有十四个月,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无形资产纳入分配额中,并未损害芮庆和、奚成凤的合法权益。芮庆和、奚成凤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芮庆和、奚成凤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将尚存物资,全部分配给其,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双方在散伙协议中约定,散伙后,企业由芮庆和、奚成凤继续经营,奚成凤根据清算结果,结算现金支付给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三人,如奚成凤一时不能全额支付,可打欠条给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三人。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判令芮庆和、奚成凤在清算后折价支付现金给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并无不当。芮庆和、奚成凤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双方散伙后芮庆和、奚成凤开具的33028.42元票据是否应纳入清算中。本院认为,散伙清算时应将属于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纳入清算之中,否则不应纳入清算中。该33028.42元的票据开票时间在散伙之后,芮庆和、奚成凤陈述该费用发生在合伙期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芮庆和、奚成凤要求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交给其2009年4月至10月应收账款凭证(入库单)问题。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陈述,合伙期间所有销售凭证均已移交,否则一审庭审中芮庆和、奚成凤无法提交该期间的证据。经查,2009年4月至10月应收账款凭证复印件一审庭审中由芮庆和、奚成凤提供。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众所周知,复印件系由原件复制,芮庆和、奚成凤一审中提供的应收账款凭证复印件,若无原件,其亦无法复制复印件并提供给一审法院。故芮庆和、奚成凤所述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未向其移交应收账款凭证原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芮庆和、奚成凤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在会计师事务所对分配金额作出调整后,仍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故本院对段连波、熊新友各自多出原判决的13908.24元不作相应调整,仅对段贵波原分配金额274163.68调整为249571.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汤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芮庆和、奚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连波305854.98元、段贵波249571.92元、熊新友24643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45元,由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负担11822元,由芮庆和、奚成凤负担11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5元,由上诉人芮庆和、奚成凤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上诉人芮庆和、奚成凤负担7500元,被上诉人段连波、段贵波、熊新友负担7500元(此款已由芮庆和、奚成凤垫付,芮庆和、奚成凤在给付上述款项时扣除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