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亚光与殷灯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光,殷灯魁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张亚光。被告殷灯魁。原告张亚光与被告殷灯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光及被告殷灯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光诉称:2014年7月,经朋友介绍其与被告联系,口头约定由其负责装修被告现住地昆山市周市镇自由都市XX号楼XXX室的全部墙砖和地砖的黏贴工作,材料由被告自己提供,双方对于装修总价约定为4000元,其总共工作15天左右。当年9月27日完工后其向被告索要装修款3800元(有200元已经支付过了),被告表示需要资金周转,第二天才能支付,其不放心,所以让被告给打了张欠条,写在废报纸上,过了几天被告又支付了100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实际欠付装修款2800元。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清其装修工钱3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装修款2800元,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殷灯魁辩称:1、认可原告到其家里贴墙砖地砖这一事实且已经支付1200元;2、关于约定的装修款为4000元,其一开始不知情,是原告和其老婆郑芝荣谈的价格,事后才从其老婆处得知价格一事;3、原告所提欠条是其本人出具,当时确实欠他3800元没付,但写这个欠条的前提是其需要资金周转,希望能缓两天再支付,原告不同意,如果不出具这个欠条他就住我家不走,所以才写了欠条;4、不支付装修款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原告装的不合格:(1)客厅有十块左右的地砖(占客厅面积约三分之一)下面是空的;(2)卫生间地砖贴的不平整,不应该出现水往门口流的情况;(3)原告将厨房的地砖贴的比客厅的地砖要高,二者不在一个水平线上,不符合其要求;(4)其购进踢脚线的材料后,本应由原告全部贴完,但他只贴了部分,剩下的是其另外出钱找别人贴完的。所以,其并不是说不付钱,只是认为根据原告装的不合格的程度应当在未支付的装修款中予以扣除;5、关于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张亚光为被告殷灯魁自住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自由都市XX号楼XXX室的房屋负责全部墙砖和地砖的黏贴工作,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双方就装修总价口头约定为40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200元工钱。同年9月27日,贴砖工作完工后,被告经原告要求在废报纸上手写“我殷灯魁欠张亚光3800元整”字样。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元,仍结欠装修款28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原告庭审中陈述:1、地砖贴好时是不空的,但贴好七天内上面不允许走人,否则会导致地砖空鼓,其中有一块确实曾经空鼓,但其已通过灌浆解决;2、卫生间的地确实没装平,但装修期间被告夫妻在这一问题上有争执,最后是根据殷灯魁意见装的,且装的再平也会出现被告讲的现象;3、厨房与客厅砖面不在一平面是因为厨房水电已先期做好,厨房地面水管高于客厅进门口,若将客厅地面贴的和厨房地面一样平,那客厅的门就无法开启;4、踢脚线没贴完,是由于材料没了,原告没有及时提供,但凡被告提供的踢脚线其都贴完了。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家里地砖局部不平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购买了廉价地砖。对此,被告补充如下意见:1、客厅、卧室、厨房的水电都是一致的,都在一平面上,不存在厨房的水电比客厅高,不可能是因为水电问题导致地砖无法贴平。2、关于材料来源,被告自述是向同栋楼专门搞地砖批发的邻居买的,原价35元左右,其购进价25元/砖。根据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显示:80(80规格的地砖单价25元,30(60单价6.5元,30(30单价3.5元,总计花费3850元。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10月29日自由都市XX号楼XXX室的家装全部完工后举家搬进入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照片、海润陶瓷批发销售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亚光在被告殷灯魁的家庭装修工程中负责地砖和墙砖的黏贴工作,现该部分工程已完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装修款3800元,扣除后续支付的1000元,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装修款280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若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如何确定应付装修款的金额。关于装修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应当以施工人“交付时”为判定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于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原、被告未就装修质量作书面约定,但2014年9月27日贴砖工程完工后,被告殷灯魁书面确认装修欠款、后又部分支付、且同年10月实际入住并使用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交付的成果已“验收合格”。被告庭审中虽辩称就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主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亦未认可,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地砖铺得不平整、厨房与客厅砖面未铺在同一平面等不合格现象系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交付成果后被告入住并实际使用已逾半年,该现象归咎于原告施工不合格,还是被告使用不当,亦或是其他原因已无法核实,若被告主张系原告过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对其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来看,原告交付的装修成果虽符合使用标准,但庭审中其认为“地砖铺得再平仍会出现水往门口流”这一意见显然与常识、常理不符,再结合其“对空鼓地砖曾有返工”、“卫生间地砖确实没装平”等自述意见,本院认为争议装修标的在外观上有瑕疵的现状不排除原告施工中未尽充分勤勉义务所致之影响,在此范围内可酌情适当减少被告支付报酬的金额。综上所述,原告张亚光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殷灯魁已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关于金额,就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4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酌情认定为3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灯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光支付装修款2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灯魁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卓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