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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仲民与国营湖南省东安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第八生产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民,国营湖南省东安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第八生产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张仲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春林,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营湖南省东安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第八生产队。负责人张种理,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华山,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建玉,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仲民诉被告国营湖南省东安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第八生产队(以下简称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八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在东安县大庙口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雅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仲民和委托代理人刘春林,被告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八队的负责人张种理和委托代理人张华山、唐建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民诉称:1987年原大庙口林场与杉木拗八组联营造林,联营方式是:林场负责出资(砍山、炼山、栽树、抚育),杉木拗工区负责管理,八组出林地,按户分山造林。收益为八组占7成,林场占3成,后变更为每立米交215元给林场。2008年八组根据政府林业政策的精神,将联营造林的集体山林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并签订了“山林土地承包到户协议”。原告在播吉源山造了3.5亩杉树林,于2008年2月23日与组里签订了“山林土地权承包到户协议”。协议约定:“从1987年开始凡在集体山所属联营造的杉林,退耕还林的林子包括2007年新造林子一律全面实行谁造谁有的原则,长期不变。承包者有经营使用权、管理权和转让权”。现因播吉源山的所有权属大庙口屯里村9组所有,2014年年底必须将林木砍完,八组其他承包人员都按此协议履行,将杉木砍伐收益领取。而被告却以原告1994年结婚,将户口迁到白沙乐福村为由,将原告所造的3.5亩杉树林的收益18800元收归集体所有。原告得知后,申请舜皇山森林公园管理局和杉木坳工区处理此事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卖树款18800元给原告,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仲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山林土地权承包到户协议,拟证明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2、原告张仲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婚迁时间;3、大庙口镇乐福村委证明,拟证明张仲民婚迁后没有分田地山;4、原告张仲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大庙口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张仲民与张种民系同一人;6、陈汝东、谭建军证明,拟证明2008年张仲民就播吉源雪压木清理,舜管局检尺;7、会议记录,拟证明县调纠办对原、被告承包林地一事进行调解,确定卖树款属原告所有;8、对杉木坳工区主任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组里承包户履行了协议;9、林业验收卡片,拟证明张仲民造林面积和领款;10、杉木坳八组卖树收条,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杉树以18800元卖给了袁德荣:11、张育荣证明,拟证明张仲民承包的山林权属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八队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杉木坳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分配权。原告因1994年结婚户口已于1994年迁入大庙口镇乐福村4组,原告在被告处没有承包义务,不能享受任何待遇;二、原告没有与组里签订《山林土地权承包到户协议》,协议上的名字是后加上去的,原告提供的协议原件与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双方没有土地、林业承包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关系,因此不能享受这18800元卖树款的收益。三、被告是集体研究决定收回山林的,属处理集体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户口已迁出不应当享受山林收益权。杉木坳工区八组既不是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也不是经常居住地,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分得责任山、责任田,也没有山林承包合同,现原告在诉请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被告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八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大庙口镇财政所证明,拟证明原告1994年在户口所在地分的责任田2.1亩;2、杉木坳工区八组决定,拟证明原告在集体联营造林的林木归集体所有,原告户口已迁走不能享受;3、杉木坳工区八组山林承包到户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户口已迁走,没有签名没有承担义务;4、杉木坳工区八组证明,拟证明原告户口于1994年迁入大庙口镇乐福村4组,在被告处没有承包义务;5、大庙口镇乐福村4组村民证明,拟证明原告户口迁入大庙口镇及享受了全部分配权利;6、播吉源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山林的权属归屯里村所有,山林收益归被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名字是后加上去的,是伪造的,因原告提供的是协议原件,而被告无法提供该协议的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对证实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系公安机关对公民户籍信息的有效登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原告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不符合举证规则的法定形式,故对证据6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他承包户没有履行协议,原告造林是事实,但给原告付了工资的,本院认为证据8、9能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证据8、9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不符合举证规则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分得了责任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是违法的,本院认为此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反映杉木坳八组村民开会决定收回原告集体联营所种林木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此是复印件,且与原告提交的原件不同,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本案关键合同的原件,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据4是被告出具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该协议书中山林的权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仲民原系被告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八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7年被告组织村民进行集体联营造林,原告在播吉源山造有3.5亩杉木林。1994年原告与大庙口镇乐福村4组一村民结婚,于2010年3月将户口迁出至大庙口镇。2007年根据国家有关新的林业改革政策,山林可以分到户承包经营,被告结合本队的实际情况,于2008年2月23日召开全体社员大会一致通过,签订了《山林土地权承包到户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组内其他成员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1、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承包者有经营使用权、管理权、有偿转让权。……3、从1987年开始凡在集体山所属联营造的杉林,退耕还林的林子包括2007年新造林子一律全面实行谁造谁有的原则,长期不变。联营造林按比例提成交给林场和工区部分后,其余全权所属造林者所有经营和使用。但是土地可以调整,承包期限三十年不变。协议签订后,全体成员一直按此协议经营管理各户所种林木。2013年9月,播吉源山林权属一事经东安县人民政府调处纠纷办公室协调,并组织大庙口镇屯里村九组及被告签订了协议,该山林归大庙口镇屯里村九组所有,林地中杉木成林归被告所有,限在2014年12月30日前采伐完。2014年9月被告将播吉源杉木出售收入现金18800元,原告知晓后,要求被告按2008年双方所签承包协议给付原告卖树款18800元,被告以原告已婚迁至大庙口镇为由,将原告所造的3.5亩杉树林收益收归集体所有,拒绝给付原告。为此,舜皇山森林公园管理局、杉木坳工区、县调纠办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卖树款18800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并经全体队员开会一致同意决定后,自愿签订了《山林土地权承包到户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多年来,被告与组里其他成员也均按此协议执行,现原告造林的播吉源山因权属问题归大庙口镇所有,但种植在山林上的杉木成林收益还是归被告方。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被告应当按2008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集体联营所造林木实行谁造谁有原则,将该山林卖树款18800元给付原告。但被告以原告因结婚将户口迁出被告所在组为由,拒绝按原协议履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卖树款18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协议是伪造的;原告户口已迁出,原告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分配权;收回原告承包的山林的收益,是全体成员集体开会决定的等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协议系伪造,且收回原告所承包山林收益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营湖南省东安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第八生产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仲民卖树款18800元;二、驳回原告张仲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国营湖南省东安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第八生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雅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