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考锡武与潍坊恒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考锡武,潍坊恒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202号原告考锡武。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恒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1526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毛春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考锡武与被告潍坊恒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潍坊恒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6264.79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潍坊恒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6264.79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