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玉国与刘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国,刘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2281号原告王玉国。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被告刘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国诉被告刘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玉国的委托代理人陈亚、王连,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国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玲驾驶京P×××××号车行驶到“245”线与“王穿路”交叉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损坏后,被告将原告车辆拖到修理厂修理,但至今未交付车辆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0155元、车辆贬值费11130元(37100元×0.3)、代步费40800元(17月×30天×80元/天)、鉴定费17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赔偿车辆损失,其他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被告刘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3时00分,被告刘玲驾驶京P×××××号车行驶到泗阳县“245省道”与“王穿线”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王玉国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京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玲,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庭审过程中,王玉国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鲁雅低速短程电动汽车的修理费、车辆未能使用的市场贬值、代步费用进行了鉴定,宿迁公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函,具体内容为:因修理事项无法确认,上述评估事项无法鉴定。后本院将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的泗阳万达汽修厂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项目价格确认明细表移送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宿公评鉴字(2015)36号估算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用为10155元。原告王玉国支出评估费17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公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宿公评鉴字(2015)36号估算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玲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玉国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评估原告的��修费10155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支出,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予赔偿,但车辆已经修复并不影响原告对车辆的正常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未对车损进行委托评估,亦未支付修理费导致车辆未能正常使用,原告有扩大损失之嫌,但考虑原告系××人,车辆损坏后至修理完毕,原告因车辆损坏而寻求其他代步工具替代产生的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因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玲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国车辆维修费10155元,被告刘玲赔偿原告王玉国代步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国10155元;二、被告刘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国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7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2137元,由被告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774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