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邬金岭与侯同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金岭,侯同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邬金岭。委托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同新。原告邬金岭与被告侯同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金岭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购买了原告的冲床,尚欠原告60000元尾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能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侯同新辩称,当时我花了110000元买的这个设备,给了原告50000元,还欠原告60000元,设备质量不合格,如修理需花费20000-30000元,我要求原告让我点钱,或者原告负责给我修好,或者我给原告20000元将设备退回,原告均不同意,我现在不想要这个设备了,我要求把设备退还给原告,要求原告退还我定金50000元,其设备在我处存放大约18个月左右,我要求原告给我设备保管费15000元左右,请原告在10日内将设备拉走,要求原告共偿还我65000元,我不欠原告6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购买了原告的冲床,尚欠原告60000元尾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回设备且支付其保管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回设备且支付其保管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同新偿还原告邬金岭欠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叶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