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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告王A与被告王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王A,女,汉族,1989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委托代理人董酉寒,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被告王B,男,汉族,1990年生,住址同原告。原告王A与被告王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B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证,2012年生育儿子王C。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王C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B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证,2012年生育儿子王C。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五年有余,并生育有儿子王C,应是个幸福家庭,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刚建立家庭,生活中有些摩擦是难免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王A起诉与被告王B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A与被告王B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邓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