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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岑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岑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杨定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合伙以4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斌、龙某购买得岑巩县注溪镇面溪村瓦厂坡组“龙堂湾”(地名)处的一幅山林,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王某斌、刘某财、王某木等人进行砍伐,并将砍伐的木材分别出售给岑巩县天马镇细山村铁厂坪组的张某祥和玉屏县的卓岭加工厂,共得现金7000余元。经岑巩县林业技术调查设计队鉴定,所砍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20.083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岑巩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分别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王某斌、刘某财、王某木、刘某德、杨某余、张某祥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及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木材伐桩地径检尺记录单,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归案说明,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20.083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