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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黄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黄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6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宏亮,男,汉族,该分行客户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黄少华,男,朝鲜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下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黄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殷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诉称:被告黄少华为购房向我行申请借款30万元。2009年9月27日,我行与黄少华签订了编号为220020101-013-2009055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黄少华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180个月,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被告黄少华应按时足额还款,如违约,我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以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花园16号楼8单元4层105号房屋(房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0619**号)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违约,没有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20020101-013-2009055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黄少华偿还本金232,861.79元;3、被告黄少华支付利息3,574.32元、罚息69.86元(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及2014年8月22日至判决给付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编号为220020101-013-2009055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4、原告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花园16号楼8单元4层105号房屋(房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0619**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黄少华承担。被告黄少华未作答辩。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被告应当按时足额还款,否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被告以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花园16号楼8单元4层105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支付委托书、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30万元贷款的义务;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4、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足额还款,至2015年5月21日,欠本金232,845.79元、利息12,543.26元、罚息1,180.64元;5、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与咸春子是夫妻关系;6、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咸春子同意共同还款、同意抵押。被告黄少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少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予以采信。依据建行吉林市分行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9月27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与黄少华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220020101-013-20090552),合同约定:黄少华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基准利率下调1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本息金额为2,379.90元;黄少华以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花园16号楼8单元4层10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9.55平方米)及土地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违约条款中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在借款人出现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权利。合同中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9月29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年10月12日,建行吉林市分行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黄少华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21日,逾期欠款额累计为30,470.23元;尚欠借款本金232,845.79元、利息12,543.26元、罚息1,180.64元,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建行吉林市分行与黄少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已设立。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黄少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黄少华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建行吉林市分行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黄少华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220020101-013-2009055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黄少华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2,84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黄少华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利息12,543.26元、罚息1,180.64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借款本金232,845.79元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与前款同时给付;四、被告黄少华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黄少华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花园16号楼8单元4层105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少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8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848.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黄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审 判 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毛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