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郭桂金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金,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510号原告郭桂金,女,1949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龙军,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桂军,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老钱局胡同甲14号。法定代表人韩卫国,局长。委托代理人莫悦珅,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于婷,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原告郭桂金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东城城管局)行政强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4月27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郭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龙军、郭桂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悦珅、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金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居民,居住于东四七条106号院。2012年8月,原告因在翻建住宅基础上增建二层住宅与邻居产生纠纷,经调解未果,后该房屋出租。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自家门前突然被东四街道办和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东四分队的数名身穿便衣的工作人员强行架走。原告要求其出示执法证件遭拒,并被上述人员非法拘禁在飘HOME连锁酒店9号房间长达4小时之久。后因胡同口有人把守,原告不能回家。9月29日,原告回家后发现院内都是钢筋,而街道办人员和城管东四分队的赵姓书记仍守在原告家中,不让原告进院。10月1日,原告又回到家中,发现仍进不了门,自家屋内有几名不明身份人员。原告三次报警后,在民警的干预下,原告得以进到家里。回到家中后,原告发现家中诸如被拆二楼的钢筋、铁床、床垫、地暖显示屏等物品丢失,一层房屋屋顶被砸坏、房屋主结构受损。为此,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对强制拆除行为和诸如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犯他人住宅等其他违法行为不服,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违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下属东四分队以强制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纪责任;3、确认被告侵入居民住宅及限制居民回家的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东政复字[2013]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强制执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断水断电的行为违法,原告提出复议申请,但行政机关不予受理。2、照片,证明原告住所被城管人员非法占据且拒不退还,且将原告所拥有的合法住宅进行了破坏。3、录音光盘,证明2013年9月23日,城管曾对原告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东城城管局辩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在东城区东四七条106号建设的翻建住宅工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私自扩建二层,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9日向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拆期满后其仍未拆除。经东城区政府责成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2013年8月26日,市拆违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在《北京日报》以公告形式,对包括东城区东四七条106号在内的全市5个区县5处实施冻结房屋产权交易手续的违法建设项目进行了统一公示。《公告》要求当事人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仍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2013年8月29日,被告约谈原告并向其留置送达《催告书》。2013年9月20日,被告下属东四街道执法队执法人员同东四街道办综合执法组工作人员向原告留置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2013年9月23日至9月30日,被告将原告二层违建拆除完毕。综上,被告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责成,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积极认真地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执行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居民住宅”等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规划移送材料,证明郭桂金一案系经规划部门移送,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强拆。2、市拆委在《北京日报》上进行的登报公告,证明原告的违法建筑在此公告内。3、2013年8月29日,东四街道执法队约谈郭桂金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涉及违法建设的建筑时间等。4、京东城管催字[2013]第090001号《催告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催告程序。5、《催告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拒绝签字。6、案件呈批表、强制拆除呈批表,证明东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强拆的时间。7、京东城管拆字[2013]第090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20日作出强拆决定,并向郭桂金宣读了强拆决定书;8、《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20日作出强拆决定,并向郭桂金宣读了强拆决定书。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被告出示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郭桂金系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七条106号1号、2号、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4月12日、2010年6月25日,郭桂金分别办理了2010规(东)建字0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2010规(东)建字00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东城区东四七条106号1号、2号、3号房屋进行翻建。由于郭桂金在翻建该三所房屋时,均未按照两份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8日对郭桂金作出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2年11月19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郭桂金作出市规东执拆字[2012]第00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郭桂金于2012年12月1日将未按照规划许可证内容私自扩建二层、建筑面积共约139.38平方米的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如逾期不拆除,将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因郭桂金在限期内未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12年12月4日致函东城区人民政府,请求对该违法建设依法处理。2013年8月26日,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在《北京日报》上公告通知郭桂金于3日内就上述违法建设到东城区东四街道办事处城管分队接受调查处理,并限令违法建设当事人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仍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2013年8月29日,原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东四分队约谈原告并向其留置送达《催告书》。2013年9月20日,原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原告留置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2013年9月23日至9月30日,原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将上述违法建设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本案中,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原告郭桂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郭桂金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拆除违法建设义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强制执行。原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为东城区的城管执法机关,在对上述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催告、作出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法定职责,其根据强制拆除决定书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该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及违法侵入原告住宅一节,因原告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桂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桂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张丹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