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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耿庆利与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利,韩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耿庆利,男,甘肃省环县人。被告韩江,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耿庆利与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庆利诉称,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其给被告供泸州老窖纯酒计35016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以给女儿过生日为由向其借款3000元,共计38016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前结清,后其催要时被告一拖再拖。2014年3月6日被告出据了35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于9月6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000元及利息13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耿庆利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韩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7日给被告韩江供应泸州老窖纯酒计货款35016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据35000元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耿庆利支付货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韩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