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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与被告徐飞、孙超、齐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徐飞,孙超,齐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12594-4地址眉县首善镇美阳街66号。负责人赵红宁,该行行长。被告徐飞被告孙超被告齐凯(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与被告徐飞、孙超、齐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徐江和被告徐飞、被告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飞于2012年2月28日在我行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投资,年利率为14.58%,期限一年,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三人互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飞拿到款后,开始能按约定还款,后来就不能按时还款,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徐飞仍不归还本息,其他二联保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拖欠利息22729.35元,本息合计77729.35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被告齐凯、孙超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徐飞承担。被告徐飞辩称,我是通过同学介绍认识孙清,也就是孙超他哥,这个贷款前期一直是孙清在邮政银行争取的,后来以我的名义在银行合同上签字,银行把卡给我并给卡上转了借款后,由于当初我说好的,孙清直接把卡拿去转账了。随后孙清又把卡给了我,上面有10000元,我用了6000元,其余4000元清息了,之后,我自己还清了一部分息。被告孙超辩称,我名下还有贷款,我只能先还我的这部分钱,之后等我有能力了,我替我哥还他的那部分钱。被告齐凯未出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飞、孙超、齐凯三人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孙超、徐飞、齐凯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飞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仅清偿原告部分利息及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孙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7729.35元。现原告涉诉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下欠本息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徐飞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徐飞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飞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属有效,原告和联保小组成员之一的被告徐飞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超、齐凯作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就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徐飞在不能按期还款时,均应按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飞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28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27735.25元及上述借款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被告徐飞、齐凯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1.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74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粉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