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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傅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傅某,居民。被告吴某甲,居民。原告傅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杨志兵负责本案的辅助性工作。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于2002年3月相识,××××年××月开始同居,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11年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好景不长,被告吴某甲经常在酒后无故谩骂并殴打我,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我多处软组织受伤。期间仅派出所出警就有五六次之多,我目前有言不敢出、有冤不敢申,为早日摆脱痛苦,请求法院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我生活,被告吴某甲每月贴补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2年3月相识,××××年××月双方开始同���,××××年××月××日原被告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吴某乙。2015年3月6日,原告傅某与被告吴某甲因家庭纠纷发生吵打,原告傅某受伤,后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西团派出所曾出警调处,原告傅某以吴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谈话笔录,大丰市公安局西团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三份),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复印件),傅某、吴某甲及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后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吴某甲于酒后打骂原告傅某,导致夫妻双方矛盾频发,婚姻��痕加大,形成婚姻纠纷,被告吴某甲应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均为离异后重组家庭,双方应珍惜。被告吴某甲应约束自己酒后行为,关爱妻儿,照顾家庭,夫妻和睦相处。夫妻之间偶尔的争执不能认定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以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员 姜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志兵书 记 员 吴 玲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