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曹庆刚与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曹庆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北侧、安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姚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宏,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前进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虎,该单位书记。委托代理人黄金春,该单位法务部部长。特别授权。原告曹庆刚与被告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投资公司”)、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睢宁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巨山,被告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宏,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刚诉称:新城投资公司为建设睢宁经济开发区皮革工业园项目,于2009年4月7日和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睢宁经济开发区皮革工业园建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在睢宁经济开发区光明路南侧安康路西侧,工程内容为标准厂房14栋、会展中心及附属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协议书还就工程款支付、结算、担保、奖惩进行了约定。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组织施工,并如期完工交付使用。经睢宁县审计局等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工程款为47095809元,新城投资公司支付了46528025元,尚欠567784元未付。很据协议书第11条第3款规定,新城投资公司尚欠奖励费470000元。被告睢宁经济开发区为协议书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377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新城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格;城建总公司也应参加诉讼,否则城建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无法确认;公司仅应在欠付工程款88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按时完工交付,无权主张奖励费。被告睢宁经济开发区辩称:我单位为国家机关,担保无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新城投资公司(甲方)与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乙方)签订了睢宁经济开发区皮革工业园建设协议书:甲方将睢宁经济开发区皮革工业园厂房14栋及附属工程发包给乙方,以审计局审计结果让利5%作为结算依据;如工程能够如期完工,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工程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不拖欠工人工资、无上访事件,按审计造价的1%支付给乙方奖励金。被告睢宁经济开发区为上述合同进行鉴证、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范围。签订建设协议后,被告新城投资公司与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又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4号车间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883.44万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2、9号厂房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791.02万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7日。5-8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新城投资公司,但承包人为徐州西亚网架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045.3万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由原告在承包人处签字。2009年7月22日,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向被告新城投资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同意将工程款转入原告曹庆刚账户。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总价款为47095809元,从收据来看被告新城投资公司已陆续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其中一笔工程款264万是以代扣税款的方式所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为6000万元,税率为4.4%。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7095809元,承包方实际应缴纳税款2072216元,多缴纳了567784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期限竣工,被告应支付1%的奖励金,但仅提供1号厂房的工程竣工申请报告(申请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证明涉案工程开工、竣工的日期,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虽然建设协议书约定的涉案工程为厂房14栋,但最终仅施工9栋厂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协议书、竣工结算的审计材料、纳税发票、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报告、付款凭证、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新城投资公司与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睢宁经济开发区皮革工业园建设协议书及三份建设工程协议书,但从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出具的同意被告新城投资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曹庆刚以及曹庆刚已实际领取工程款的情形,并结合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有原告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曹庆刚挂靠睢宁县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协议,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在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且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为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采取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方式予以折价补偿为宜。被告新城投资公司以代扣税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64万元,但由于发包方准备建设14栋标准化厂房及附属设施,最终仅建设9栋,造成预交税费总金额超过最终审计的工程价款,多缴纳了税款567784元,即被告新城投资公司多扣了工程款567784元,故该部分费用被告新城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由于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故其主张奖励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之规定,被告睢宁经济开发区为施工协议提供了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国家机关和公益单位不得作担保人是由法律规定的,对全社会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而不受法律的约束,造成担保无效,原告曹庆刚及被告睢宁经济开发区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睢宁经济开发区应承担因保证无效而致的相应赔偿责任,即应对被告新城投资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所欠原告工程款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庆刚工程款567784元;二、被告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0元,由原告曹庆刚负担2331元,被告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39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睢宁县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