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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与罗海任、覃元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负责人韦万来,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芳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超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员工。被告罗海任,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正辉,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元志,农民。被告韦赛理,农民。被告韦勇,农民。被告黄秀锦,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罗海任、覃元志、韦赛理、韦勇、黄秀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罗海任的���托代理人,被告覃元志、韦赛理、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罗海任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笔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覃元志、韦赛理、韦勇、黄秀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后,于2011年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海任发放借款期限为1年的30000元贷款,被告罗海任于当日提取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海任未能完全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海任偿还借款本金29906.30元、支付利息8146.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共计38052.35元,被告覃元志、韦赛理、韦勇、黄秀锦负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l.《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及被告罗海任的《居民身份证》、惠农卡帐户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罗海任向原告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2.《联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以及被告覃元志、韦赛理、韦勇、黄秀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覃元志、韦赛理、韦勇、黄秀锦为被告罗海任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罗海任账户明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罗海任发放贷款的事实。4.《还款证明》,用以证明在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后,罗海任已提取了30000元贷款本金,且也偿还了一些贷款本金的事实。5.被告罗海任所欠���行贷款本息《证明》、《利息计算说明》,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罗海任尚欠原告的贷款情况的事实。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曾向被告罗海任催收借款的事实。7.《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4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6日至3月27日间,原告曾向被告罗海任的借款保证人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罗海任辩称,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其向被告罗海任发放款3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罗海任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日期是2009年1月8日,而不是2011年2月14日。自借款发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罗海任追收,其向法庭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并非被告罗海任签字。在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3月向保证人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被告罗海任主债务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律效力。在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保证人对《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签收,亦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覃元志、韦赛理、韦勇辩称,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09年1月8日,被告罗海任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1年,诉讼时效应至2012年1月8日止。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没有向被告罗海任追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虽然于2013年3月6日至27日间,保证人签收原告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对保证债务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律效力。综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秀锦未作答辩。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海任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6月30日。”被告覃元志、韦赛理、韦勇、黄秀锦在该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在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后,依被告罗海任的申请,2009年1月8日、2010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罗海任发放两笔贷款,每笔为30000元。后笔贷款是前笔贷款偿清后才发放的。后笔贷款偿清后,2011年2月14日原告又依约向被告罗海任发放即本案争���的第三笔30000元贷款,被告罗海任于当日提取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海任未能完全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覃元志、韦赛理、韦勇认可,2013年3月6日至27日间,其分别在原告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收。被告罗海任认为原告提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债务人“罗海任”三字非其所签,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法庭限令被告罗海任在2015年5月25日前申请笔迹鉴定并提交有关鉴定材料和预交鉴定费,但被告罗海任未能依此妥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罗海任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中,被告覃元志、韦赛理、韦勇、黄秀锦自愿为被告罗海任的上述贷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罗海任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时,被告覃元志、韦赛理、韦勇、黄秀锦依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30000元借款的借款日期是2011年2月14日,并非被告所说的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后,原告依约曾于2009年1月8日、2010年1月11日先后向被告罗海任发放每笔30000元的两笔贷款。这两笔款清偿后,2011年2月14日原告才向被告罗海任发放本案争议的30000元贷款的。因此,不论被告罗海任是否于2012年12月20日在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其借款的保证人已于2013年3月6日至27日间,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对原告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签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关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罗海任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罗海任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海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9906.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覃元志、韦赛理、韦勇、黄秀锦负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罗海任负担,被告覃元志、韦赛理、韦勇、黄秀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蒙绍龙人民陪审员韦琳军人民陪审员韦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陆玉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