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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罗仙富与赵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26号原告罗仙富。委托代理人蔡婉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森。原告罗仙富与被告赵森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在山东省临沂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仙富委托代理人蔡婉瑛、被告赵森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仙富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12月7日、12月15日、12月17日共计四次委托台州市椒江老太婆托运站托运塑丝至山东临沂,收货人是被告,货物价值分别为9165元、6435元、13260元、19890元,合计48750元,并委托台州市椒江老太婆托运站带款。被告收到货物后未给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委托台州市椒江老太婆托运站送货给被告及带款,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合计48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森辩称,原告的货物均已收到,欠款属实,但货款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罗仙富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赵森人员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提供收货收据四份(送货方联),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17日委托台州市椒江老太婆托运站托运价值为9165元、6435元、13260元、19890元的塑丝至山东临沂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八份(收货方联、托运方联各四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委托台州市椒江老太婆托运站托运的价值为9165元、6435元、13260元、19890元的塑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提供(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394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托运站以代收货款的方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将款项交付给托运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被告赵森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不持异议,亦认可收款收据上记载的货款金额,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赵森尚欠原告罗仙富货款人民币48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罗仙富要求被告赵森偿付货款人民币487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仙富货款人民币48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10元,由被告赵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