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谢春伍与郭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伍,郭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谢春伍,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山,居民。原告谢春伍与被告郭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伍委托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伍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被告郭振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郭振山向原告谢春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谢春伍现金计拾万元整(¥100000)。郭振山,2012.8.22”。后原告谢春伍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振山向原告谢春伍借款,其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谢春伍要求被告郭振山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春伍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振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朱卫庆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