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龙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风霞、刘彦根、刘瑞风、刘会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风霞,刘彦根,刘瑞风,刘会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西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该社信贷员,特别授权。被告刘风霞,女,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缺席)被告刘彦根,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缺席)被告刘瑞风,女,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缺席)被告刘会聚,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缺席)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风霞、刘彦根、刘瑞风、刘会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风霞、刘彦根、刘瑞风、刘会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4日被告刘风霞在我社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2050207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社向被告刘风霞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24个月,用途流资,月利率8.64‰。同时刘彦周(已死亡)、刘彦根、刘瑞风、刘会聚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期间借款人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清至2007年9月6日。2007年2月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绝偿还。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5513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并直至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洛龙古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撤诉裁定);2、2005年2月4日借款合同一份;3、2005年2月4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方向:被告刘风霞向我社借款5万元,刘彦周(已死亡)、刘彦根、刘瑞风、刘会聚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四被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4日被告刘风霞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2050207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风霞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24个月,用途流资,月利率8.64‰。同日刘彦周(已死亡)、刘彦根、刘瑞风、刘会聚为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期间借款人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清至2007年9月6日。2007年2月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绝偿还。2012年原告为催收该笔贷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担保人之一的刘彦周死亡而撤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风霞借原告5万元,刘彦周(已死亡)、被告刘彦根、刘瑞风、刘会聚为该笔贷款担保,借款人已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清至2007年9月6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四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权利可以放弃,债务必须清偿,原告自愿放弃对已死亡的担保人刘彦周的权利主张,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风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4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07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彦根、刘瑞风、刘会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938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智昌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改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