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秦冬梅与韩振波、王振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607号原告秦冬梅,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振波,农民。被告王振豪,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桥北街100号。负责人王相钧,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城东路269号。法定代表人王富彬。被告王滏慧,职工。原告秦冬梅与被告韩振波、王振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黎城支公司)、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王滏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斌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斌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振波、王振豪、黎城县泰达汽运有限公司及王滏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冬梅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韩振波驾驶被告王振豪的冀D×××××、冀D×××××挂货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涉线柏台寺路口时,驶入道路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认定,被告韩振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振豪的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黎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话,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韩振波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涉线柏台寺路口时,驶入道路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6973.92元,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左颞顶部头皮血肿。2014年12月2日,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振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冬梅无责任。2015年2月14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秦冬梅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柒仟元整,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冀D×××××在被告黎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冀D×××××挂车在被告黎城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豪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且双方就原告车损已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8002.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中,原告秦冬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费26973.92元,关于医疗费,被告黎城支公司辩称,部分检验、用药费用与原告受伤情况无关,应予扣除,但原告住院检查应当遵医嘱检查治疗,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日工资60元,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单位停发工资,期间误工费为:60元×97天=582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日工资120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请求护理费为120元×20天=24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鉴定费14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18-7)÷2×10%=4536.4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营养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702.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黎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黎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0728.4元。因被告韩振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剩余损失24973.6元,由被告黎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冬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702.32元(含被告王振豪垫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秦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原告秦冬梅承担201元,被告韩振波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承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斌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