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荣林与樊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江荣林,自由职业。被告:樊小华,包工头。原告江荣林为与被告樊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荣林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平时多有接触。被告因承揽工程需用资金,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7月21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每次借款都立了借条。原告根据每次借款数额均在被告借款日的当天通过打卡将钱汇入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守诚信,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江荣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汇款凭证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樊小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江荣林与被告樊小华系朋友关系。被告樊小华因承揽工程缺少资金,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7月12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10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40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前二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第三次借款约定2013年8月11日前归还。原告均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樊小华向原告江荣林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小华归还原告江荣林借款人民币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樊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樊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宁武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