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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张玉瑞与王鑫、王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瑞,王鑫,王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张玉瑞,男,1993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宗,男,1957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鑫,男,1992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昌,男,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中段旗开新居*号楼***层。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瑞诉被告王鑫、王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宗,被告王鑫、王昌委托代理人李化伟、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瑞诉称:2014年7月19日15时50分左右,我与李巧丽乘坐张旭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北冶镇政府西出口漏明村路牌北30米处,被被告王鑫驾驶王昌所有的豫CAF0**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鑫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及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565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鑫辩称:1、我的车在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已经足以赔偿损失;2、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医疗费用,由于保险已经足够赔偿故要求返还。被告王昌辩称:我的意见同被告王鑫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不合理的损失及数额请求法院驳回;2、交强险限额应当按比例进行分配;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王鑫驾驶豫CAF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冶镇政府西出口漏明村路牌北三十米处,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张旭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张玉瑞、李巧丽)追尾相撞,造成张旭、张玉瑞、李巧丽三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瑞即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臀部损伤;2、胸骨剑突处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头部损伤。原告张玉瑞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适当加强营养,逐渐加强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3周,3周复查。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4575.84元。2014年7月3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巧丽、张旭及原告张玉瑞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5日,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原告的豪门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8030281)估损价值为3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鑫为原告垫付费用2824元。同时查明,原告张玉瑞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王鑫驾驶的豫CAF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昌。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4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巧丽、张旭及原告张玉瑞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昌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鑫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张玉瑞的损失为:1、医疗费4575.8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为6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为3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一人护理,经核算为2420.1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遵医嘱计算至出院后三周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经核算为3464.94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400元;7、车辆损失3200元;8、停车费600元,原告提交有停车费的相关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5560.88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李巧丽、张旭、张玉瑞损失,故根据每人损失数额在相应保险限额内的比例,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瑞医疗费19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38元、营养费129.19元、护理费2420.10元、误工费3464.94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643.14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260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62元、营养费170.81元、车辆损失12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4917.7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鑫垫付2824元,原告起诉时已包含在内,由于该款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可在本案执行时待结算后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被告王鑫。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643.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停车费等共计491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玉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余江龙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