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金洁、王均宝、宋姗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01号。诉讼代表人:张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崇蜀,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金洁,居民。被告:王均宝,居民,被告:宋姗姗,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被告金洁、被告王均宝、被告宋姗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桂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军,被告金洁、被告王均宝、被告宋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金洁、被告王均宝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宋姗姗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洁、被告王均宝向我行借款8万元,保证人宋姗姗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3日,原告依约与被告金洁订立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洁向原告借款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本行有权加收30%罚息。保证人宋姗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均宝作为被告金洁的配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成立后,本行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及时还款。客户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洁、被告王均宝偿还借款本金73368.3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被告宋姗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续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数额为72766.89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被告金洁、被告王均宝、被告宋姗姗均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均宝与被告金洁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金洁作为借款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4102114014904934)。该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洁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固定借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均宝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在“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中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名并捺印。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宋姗姗姗签订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宋姗姗愿意为合同编号为37024102114014904934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洁发放贷款8万元,双方明确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洁、被告王均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766.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宋姗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声明、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洁、被告宋姗姗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洁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8万元元,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洁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洁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洁偿还借款本金72766.89元、利息及逾期加收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均宝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姗姗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即被告金洁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姗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洁、被告王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借款本金72766.89元、利息及逾期还款加收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被告宋姗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姗姗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洁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金洁、被告王均宝、被告宋姗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