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16日晚上,在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悬挂粤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黄埔东路南湾工业区路口时,与被害人谢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血液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45.8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被害人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和随案移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莲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