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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区执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秦玉兰与唐萍、骆元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玉兰,唐萍,骆元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武区执字第185-2号案外人:林成勇。案外人:李芳。案外人:陈望菊。案外人:林兰莉。申请执行人:秦玉兰。被执行人:唐萍。被执行人:骆元秀。申请执行人秦玉兰与被执行人唐萍、骆元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成勇、李芳、陈望菊、林兰莉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成勇、李芳、陈望菊、林兰莉称: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秦玉兰与被执行人唐萍、骆元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误将属于案外人林成勇、林兰莉、陈望菊、李芳所有的武昌区沙湖村32号6楼12号房屋查封,被执行人唐萍及其家人已将上述房屋出让给案外人林成勇的父亲林友仲(2014年3月5日病逝),并付清全部房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属于林成勇及其家人所有。武昌区沙湖村32号6楼12号房屋原系被执行人唐萍父亲唐厚治生前于1993年12月27日从工作单位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购买的公有住房,唐厚治去世后,其子唐萍、唐云、唐丰及配偶张玉珍等人于2005年9月26日与案外人林友仲、李芳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将房屋出让给同为省建六公司职工林友仲,房屋总价款为125000元,双方还约定该房屋参加房改时房屋所有权由“唐厚治”更名为“唐萍”名下,费用由唐萍承担。协议签订后,林友仲向出让方唐萍及其家人支付全部购房款。出让方将唐厚治与省建六公司签订的《湖北省直单位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买受人。林友仲及家人自2005年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唐厚治去世后,唐萍及其家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就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对房产进行处分;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2014年3月5日林友仲病逝,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作为遗产,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林成勇、林兰莉、陈望菊继承所有。法院在执行查封前案外人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协议后以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本院查明:唐厚治系湖北省建六公司职工。1993年12月27日,湖北省建六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唐厚治(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湖北省直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根据《湖北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售房办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决定将武昌区沙湖村32号6楼12号的住房一套(附平面座标图)出售给乙方。甲方售给乙方的住房竣工于1981年,房型为三室一厅,建筑面积84.4034平方米。经省住房评估小组评估,确定标准售价每平方米138元,房价合计为11647.67元。甲方根据该住房的实际情况,给予向下15%的浮动计1747.15元,甲方应收的房款为9900.52元。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甲方按规定给予应收款20%的优惠计2329.53元,折合实际购房款为人民币7570.98元。乙方应于1993年12月26日前将全部购房款给甲方付清。乙方付清房款后凭收据到省直房改办办理交易及权属转移手续,领取房屋权属证。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唐厚治付清房款后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产权证明。1994年7月25日武汉市洪山区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湖北省建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诗连与唐厚治于1993年12月27日在湖北省建六公司签订了前面的《湖北省直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湖北省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武汉市洪山区公证处公证员周东胜。2005年9月26日唐萍(甲方)与林友仲(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经双方多次磋商现达成如下协议:唐萍及家人自愿将坐落在武汉市武昌区沙湖村32号6楼12号房屋卖给林友仲,林友仲自愿购买;该房屋未参加房改现售价125000元整,将来如国家要房改,由房主唐萍垫付剩余房改房款,在过户时由买方林友仲付清房改房款项;该房在参加房改时由唐厚治更名到唐萍名下,其费用由唐萍承担;该房屋更名后,由唐萍名下过户到林友仲名下,其房屋交易过户费由林友仲承担;卖方唐萍在本协议签字后不得涨价和不卖,买方在本协议签字后不得降价和不买此房,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20000元整;本房屋在房改时买卖双方必须无条件协议办理房改手续及过户手续;该房办理房改手续及过户手续之前,买方押卖方房款2000元,待两项手续办好后房款押金2000元付清;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05年9月27日上午付50000元整,第二次2005年10月14日房屋搬完后,房屋余款73000元整一次付清;厨房装修不动,灯具不拆,其他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唐萍、唐丰,乙方林友仲、李芳签字捺印确认。2005年11月24日唐萍收条载明:今收到林友仲、李芳购房款人民币125000元,另加收电表费用1000元人民币,总计126000元整,购房款全部付清。收款人唐萍。另查明,林友仲于2014年3月5日死亡。陈望菊系林友仲之妻;林成勇、林兰莉系林友仲子女;李芳系林成勇之妻。本院认为:唐萍、唐丰于2005年9月26日与林友仲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嗣后林友仲、李芳按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房款125000元,被执行人唐萍及其家人已在付清房款的同时将武昌区沙湖村32号6楼12号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居住使用,该房屋同时发生转移。林友仲于2014年3月5日死亡,武昌区沙湖村32号6楼12号房屋应由林成勇、李芳、陈望菊、林兰莉继承。异议人林成勇、李芳、陈望菊、林兰莉提出的异议成立。应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武昌区沙湖村32号6栋12号房屋的执行。二、解除对登记在唐厚治名下的位于武昌区沙湖村32号6楼12号房屋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袁   堂   林审判员 李保勤审判员杨长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