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余某某,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委托代理人石长兵(一般代理),湖南省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委托代理人钟武(系曹某某舅舅,一般代理),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东门口**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1********。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长兵、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5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22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打架。现原、被告分开生活已两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成年。原告余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分别证眀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眀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和机关;3、证人周耀富、钟吉耀、张美菊、段贤米的证言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特别是女儿出生后,一家人更是其乐融融。为了给家中母女幸福的生活,被告忍着离别的痛苦外出打工,并时时关心家中母女的衣食起居,还时常带钱回家。由于被告在外打工没有时刻顾及家庭,造成今天的局面,被告为此深感内疚,但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很好,不存在破裂,还没有走到尽头。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曹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系余梓萱的生物学父亲;2、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欲证明被告因鉴定花鉴定费26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被告没有分居,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中证人周耀富系原告舅父,钟吉耀、张美菊系原告邻居,段贤米系原告同事,均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该组证言系单一证据,证明力较弱,原告亦没能出示其他证据佐证其欲证明的事实,且被告对4位证人欲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6月25日,双方在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13年1月22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余梓萱,现随一直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余梓萱与其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同年4月16日,本院书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委托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同年4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曹某某(AF)是余梓萱(C)的生物学父亲。被告因该鉴定花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被告现均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但在婚后半年时间内双方共同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的现状是因近段时间来被告为了生活在外务工与原告之间缺少了相应的交流和沟通,致使双方的感情出现了裂痕,但这些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从维护家庭利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建立起和睦家庭的。在庭审中,原告虽向本院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但均不足以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余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邵怀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