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叶某、曹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叶某,曹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叶某。被告曹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叶某、曹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叶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5‰,由被告曹某和刘某某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叶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5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月利率15‰;2、被告曹某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由被告曹某、刘某某担保。被告叶某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是半年清一次利息,起诉的时候还不到约定时间,所以没有清过利息。被告叶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担保属实,欠款应由被告叶某偿还。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5‰,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曹某和刘某某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做约定,因此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有随时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某、刘某某在该借贷中未能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视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约定不明,推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全部债务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曹某、刘某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