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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张庆元、王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张庆元,王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266号。负责人彭梦雄。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元。被告王若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张庆元、王若平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跃辉、人民陪审员吕冬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元、王若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庆元签订了编号为13××××0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庆元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起到2015年5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8.3025%,以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贷款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解决。为担保该笔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经济开发区××E幢夹层、102、121、141、161等房产提供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将贷款1800000元转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足以危机原告债权实现,已构成严重违约,而被告王若平与张庆元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复息24991.70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规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经济开发区(凤南小区)0002E幢夹层、102、121、141、161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3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张庆元、王若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证明被告张庆元与王若平系夫妻关系;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5、《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经济开发区××E幢夹层、102、121、141、161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6、还款明细及欠款金额,证明被告已连续两期未还贷款利息,已足以危及原告债权实现,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欠原告18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24991.7元;7、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53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张庆元、王若平未予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至证据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将结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律师费酌情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庆元签订了编号为13××××0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庆元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起到2015年5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8.3025%,以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且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解决。为担保该笔借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E幢夹层、102室(房屋产权证编号为00××81、00××82)、121室、141室、161室(房屋产权证编号均为00××78、00××79)房产提供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张庆元的委托将贷款1800000元转入了其指定的户名为李红的招商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至2014年12月,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自2015年1月起,两被告均未按合同上述约定还款。至2015年2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24991.70元。原告因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王若平系被告张庆元之夫,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相应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认定原告合理律师代理费为43925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张庆元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庆元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庆元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现被告张庆元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元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并对其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用于抵押的房产已经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53000元代理费,从本案案件性质及复杂程度来看,该费用过高,本院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确定其合理律师代理费为43925元。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发生在被告张庆元与被告王若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若平应当对该债务与被告张庆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张庆元、王若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贷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罚息24991.7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2日至清偿之日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0378%另行计算);二、由被告张庆元、王若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925元;三、如被告张庆元、王若平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有权对被告张庆元、王若平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2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负担100元,其余由被告张庆元、王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审 判 员  戴跃辉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