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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卢某在宁乡县双凫铺镇麦田村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卢某两次窜至麦田村茶园组被害人周某某家,趁家中无人,推门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的电线剪断盗走。被告人卢某剥去电线的外皮,将铜线以80元左右的价格面给经营废品店的周某生。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和王某(1997年6月22日出生,另案处理)二人一起驾驶摩托车来到麦田村金河水库附近被害人卢某某家废弃的炼油厂,两人在炼油厂内盗得废铁110余斤,之后被告人卢某以0.5元每斤的价格将废铁卖给周某生。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和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麦田村胡家湾被害人黄某某家,在被害人黄某某家盗得一台电视机、硬币、分票等物品。后两人又进入相邻的被害人唐某某家,盗得一床毛毯。4、被告人卢某在被害人黄某某家盗窃后的第二天晚上,再次窜至被害人黄某某家,将被害人黄某某家的一台冰箱盗走。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卢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黄某才、吴某良、王某的证言,立功材料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卢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一名,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