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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纪建君、纪建民与李斌、孙永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纪建君,男,汉族。原告:纪建民,男,汉族。被告:李斌,男,汉族。被告:孙永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辉,男,汉族。被告:于小华,男,汉族。被告:王军,男,汉族。被告:李维清,男,汉族。被告王军、李维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建君、纪建民与被告李斌、孙永政、于小华、王军、李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建君、纪建民,被告李斌、于小华、王军、李维清及被告王军、李维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建君、纪建民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2年12月12日归还。被告孙永政、于小华、王军、李维清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斌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与原告纪建君间存在多笔借款,经公安机关侦查,已偿还数额为76.28万元,所偿还的数额均为利息,是按月息3分、4分偿还的,本金未偿还。被告王军、李维清、于小华辩称,1、被告李斌已偿还76.28万元,本案借款被告李斌已还清;2、被告王军、李维清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至2013年6月12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军、李维清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永政辩称:1、实际借款数额为25万元;2、被告李斌已偿还本案借款;3、被告孙永政的保证期限六个月,原告起诉时超过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李斌向原告纪建君、纪建民借款2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永政、于小华、王军、李维清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为28万元;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三、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四、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出借方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并约定在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前,保证人以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李斌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的内容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并特别载明“担保人对以上资金负有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到期后,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两年内照常生效”。被告王军、孙永政、李维清、于小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原告纪建君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斌账户分3笔共计转入28万元。另,被告李斌向原告纪建君或通过原告纪建君经手的借款有多笔,其中包括本院审理的(2013)利民初字第1022号(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2.5%,保证人李峰、张卿、于小华)、(2013)利民初字第1023号(借款金额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约定月利率2.5%,保证人李峰、杨建双、黄群华)、(2013)利民初字第1024号(借款金额1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2日,未约定利率,保证人王军)、(2013)利民初字第1026号(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约定月利率2.5%,保证人张卿、李维清)四个案件。以上四个案件与本案均是原告纪建君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李斌,被告李斌亦是通过原告纪建君账户偿还。截止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斌分多笔共计向原告纪建君偿还76.28万元,对于所偿还的76.28万元,原告主张是偿还的与被告李斌间多笔借款的利息,本金未偿还。被告李斌亦认可是偿还的利息,但偿还利率均高于约定利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两原告主张原告纪建君与被告李斌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被告李斌所偿还的76.28万元是偿还的所有借款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李斌向原告纪建君借款5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保证人赵亚滨,保证期间为担保到期后两年。用以证明被告李斌向原告纪建君借款5万元,被告李斌所偿还的76.28万元中包含该笔借款的利息。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8日,被告于小华向原告纪建君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保证人李斌、杨建双。该笔借款原告纪建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李斌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用以证明该笔借款被告李斌是实际使用人,亦是被告李斌偿还,所偿还的76.28万元中包含该笔借款的利息。经质证,被告李斌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借款确实打入到自己的银行账户,但自己是否偿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已记不清楚了。被告于小华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实际是被告李斌所实际使用,具体偿还情况不清楚。被告李维清、孙永政、王军认为,上述证据均无自己签名,与自己无关。本院分析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斌向两原告借款2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斌自认所偿还借款均是偿还的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李斌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要求被告李斌支付按月利率1.5%、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12日计算至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李斌与原告纪建君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还款,截止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斌共计向原告纪建君偿还76.28万元,双方未约定债务的偿还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双方之间多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到期时间、保证人的保证情况,被告李斌所偿还的76.28万元,不影响本案借款本息的认定。被告孙永政、于小华、王军、李维清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为担保到期后两年内照常生效,其中,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间未超过该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纪建君、纪建民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永政、于小华、王军、李维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520元,由被告李斌、孙永政、于小华、王军、李维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占防审 判 员  陈翠霞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