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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与范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范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白埕村。法定代表人彭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君宏,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范建兵,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与被告范建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宏到��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范建兵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1900元,有被告立下《欠条》一份为据。原、被告双方另口头约定被告三个月未提货,则必须在一个月内无条件还清所欠货款,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现原、被告没有买卖往来,经原告多次催,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息。被告范建兵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港公司与被告范建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1900元,被告立下《欠条》一份为据,该���欠条》主要载明:范建兵欠华港公司人民币151900元,逾期还款自欠款之日起月息按3%计,若有纠纷,由荔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而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致诉讼。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欠条》一份为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港公司与被告范建兵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饲料,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偏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华港公司要求被告范建兵偿还货款人民币151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900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69元,由被告范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