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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盘伟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伟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伟健,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东省英德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伟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盘伟健利用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百加居委会银海休闲中心桑拿沐足城上班之便利,事先用透明胶将沐足城更衣室的储物柜门锁粘住,使客人在使用衣柜时无法锁门以便盗窃柜内财物。当天14时许,被害人凌某某将其衣物放进16号储物柜,被告人盘伟健趁凌某某离开之机,将凌某某放在该处储物柜衣物内的现金1865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盘伟健的供述,物证:随案移送清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伟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盘伟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盘伟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盘伟健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盘伟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伟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盘伟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盘伟健归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盘伟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盘伟健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盘伟健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伟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盘伟健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智峰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何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