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高志山与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山,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高志山,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传贵,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永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延振宏,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红斌,住济南市。原告高志山与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贝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贵,被告海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山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高志山被被告海贝尔公司招工录用,劳动派遣到中国西电济南变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及同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在上班过程中原告高志山积极履行劳动义务,但被告海贝尔公司没有及时发放工资,并且没有依法为原告高志山交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高志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海贝尔公司支付原告高志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31.31元;2、被告海贝尔公司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1088.58元。被告海贝尔公司辩称:原告高志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自2014年4月1日起原告开始旷工,并以实际行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高志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自2014年4月1日起原告高志山开始旷工,没有付出劳动,不存在支付2014年4月工资的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志山于2011年7月4日到被告海贝尔公司,被派遣至中国西电济南变电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日及同年7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高志山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海贝尔公司每月中下旬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高志山支付上个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4年3月,原告高志山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77.16元。被告海贝尔公司未为原告高志山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0日,原告高志山向被告海贝尔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坚决要求公司应当缴纳社会各类保险的费用直接在发工资时一并支付给个人。公司今后不需要再为本人缴纳各类社保费用。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和后果本人自愿承担,与公司无关。如违反本承诺,本人自愿退回收取的各项社保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五万元。承诺人:高志山2013年三月20号”。2014年4月21日,原告高志山为申请人,以被告海贝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531.31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4月工资1088.58元。2014年6月12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高志山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海贝尔公司支付原告高志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31.31元(2177.16元×3个月)。诉讼中,原告高志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海贝尔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关于该焦点问题,原告高志山称,因被告海贝尔公司与中国西电济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到期,中国西电济南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不再上班,因此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未再上班,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因被告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海贝尔公司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于同年4月18日由被告海贝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为证明其陈述,原告高志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短信文字材料一份;证据2、《通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永先邮寄特快专递的详情单及查询单各一份,该查询单载明该邮件已于2014年4月18日由“本人”签收。被告海贝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情,当时确实存在工作变动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及时到被告处报到,另行安排工作,但原告未到被告单位报到;对证据2中的《通知》因落款“高志山”为打印体,不具备法律效力,且从内容来看没有交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书写了承诺书,并不是被告海贝尔公司故意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对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未收到该邮件。被告海贝尔公司称,因自2014年4月1日起原告未再到单位上班,被告曾于2014年4月1日要求原告到单位报到,并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但是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报到,开始旷工,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登报声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期限应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被告海贝尔公司未对其上述陈述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志山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通知、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海贝尔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海贝尔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将原告高志山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时已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海贝尔公司主张因原告高志山存在旷工事实解除劳动合同,但庭审中,被告又认可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需要另行为原告安排工作,因原告高志山所在用工单位已发生变化,被告海贝尔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或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欠当。关于原告高志山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无需与劳动者协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进行减免,因此原告高志山虽作出关于同意被告海贝尔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但该承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不符,应属无效。被告海贝尔公司确未为原告高志山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高志山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海贝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海贝尔公司应支付原告高志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31.48元(2177.16元×3个月),原告高志山主张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31.31元,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允。诉讼中,原告高志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海贝尔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志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3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善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