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续某某,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续跟吉,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宝珠,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跟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嘴打架,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外债47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续某某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2、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续某某于2015年4月8日提起离婚,被告杨某某表示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21寸电视机一台、123布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木质写字台一张、长城牌21寸电脑一台。原告称借其姐续建华4700元,被告当庭否认。被告称因原告续某某的原因其犯故意伤害罪,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2)夏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当庭表示该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2)夏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续某某提出离婚请求,被告杨某某表示同意,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借其姐续建华47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也否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虽提交了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2)夏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但不足以证实造成精神损害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