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其根与王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根,王合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456号原告李其根。被告王合斌。原告李其根与被告王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合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根诉称,2014年,被告王合斌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欠下货款1659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590元及滞纳金。被告王合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8月27日,被告王合斌购买原告李其根铝合金,分别欠款2760元、13830元,合计16590元,由被告王合斌分别向原告李其根出具了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逾期不付款,按日5%支付滞纳金。经原告李其根催要,被告王合斌至今未还,双方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合斌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尚欠货款16590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李其根履行了交付铝合金的义务,被告王合斌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被告王合斌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李其根要求被告王合斌偿还货款165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合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其根支付货款165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王合斌负担(原告李其根已预交,被告王合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李其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