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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褚秀芝、杨森、杨青云与翁大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秀芝,杨森,杨青云,翁大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886号原告:褚秀芝,女,生于1946年9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杨森,男,生于1999年12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振汉。原告:杨青云,男,生于2001年12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振汉。原告褚秀芝、杨森、杨青云的委托代理人:杜猛、汤海疆,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翁大燕,男,生于1969年2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万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玮,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辉,男,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男,生于1988年10月18日,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褚秀芝、杨森、杨青云诉被告翁大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褚秀芝、杨森、杨青云的委托代理人汤海疆、杜猛,被告翁大燕及委托代理人王万顺,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翁大燕驾驶豫RC09**号低速货车行至邓州市文渠镇翁寨村路口处与张新玲驾驶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轮车乘坐人褚秀芝、杨青云、杨森受伤,车辆损坏。经邓州市交警队(2014)0048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大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玲、褚秀芝、杨森、杨青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褚秀芝、杨森、杨青云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现褚秀芝、杨青云虽出院,但仍需继续康复且需二次手术。翁大燕所驾驶的豫RC09**号低速货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5956元(含被告翁大燕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褚秀芝的证据共九组:1、��秀芝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事实。3、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翁大燕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4、褚秀芝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5、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褚秀芝的伤情已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十级及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褚秀芝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29张,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1302.5元。8、道路交通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370元及花费鉴定费250元的事实。9、轮椅票据(500元)、护���费票据(70元)、座便椅票据(100元)、拐杖票据(210元)、尿不湿票据(400元),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医疗用品费用情况。二、原告杨森的证据共三组:1、杨森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杨森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原告杨青云证据共七组:1、原告杨青云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已翁大燕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4、原告杨青云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5、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票据54张、住宿费票据30张,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627.5元、住宿费1500元。被告翁大燕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0元(其中交警险押金55000元,交杨帆5000元,交杨帆前妻8000元),该垫支款扣除应由其承担部分的剩余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翁大燕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行车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翁大燕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合法。3、保单两份,以证明被告翁大燕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满前提出。二、在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如果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本案的另一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其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依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车辆照片、车驾号,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非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不承担,不负责赔偿。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五、本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由法庭对赔偿数额进行合理分配。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褚秀芝提供的证据1、3,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中原告褚秀芝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提出异议,但该二被告均未在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同时,结合��告褚秀芝的伤情及医疗机构证明,原告褚秀芝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及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褚秀芝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该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二被告均未在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褚秀芝进行伤残鉴定所花的必要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系原告褚秀芝住院治疗期间所花的必要费用,但结合原告褚秀芝的住院实际,原告褚秀芝主张1302.5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元为宜;原告褚秀芝主张的住宿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原告褚秀芝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及原告褚秀芝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该二被告均未在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褚秀芝的诉讼主体问题,因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杨丰新,其与本案原告褚秀芝系夫妻关系,杨丰新现已去世,原告褚秀芝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结合原告褚秀芝的伤情,原告褚秀芝主张的轮椅费及其他因护理所花的费用,符合病情需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森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青云提交的证据1、3,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杨青云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提出异议,但该二被告均未在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同时,结合原告杨青云的伤情及医疗机构证明,原告杨青云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及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系原告杨青云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该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二被告未在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杨青云进行伤残鉴定所花的必要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系原告杨青云住院治疗期间所花的必要费用,但结合原告杨青云的住院实际,原告杨青云主张2627.5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原告杨青云主张的住宿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翁大燕提交的证据1、2、3,三原告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翁大燕驾驶豫RC09**号低速货车行至邓州市文渠镇翁寨村路口处与张新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轮车乘坐人褚秀芝、杨青云、杨森受伤,车辆损坏。经邓州市交警队(2014)0048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大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玲、褚秀芝、杨森、杨青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褚秀芝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2014年11月16日—2015年4月3日),花费医疗费51541.30元,购置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1230元;杨森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1月16日—11月28日),花费医疗费4854.10元;原告杨青云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2014年11月16日—2015年4月3日),花费医疗费31880元。2015年4月25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褚秀芝腰部损伤致腰4压缩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左胸3-8肋骨骨折右胸9、10肋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2015年4月23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青云左耻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后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用8600元。另查明,被告翁大燕所驾驶的豫RC09**号低速货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褚秀芝与杨丰新(已故)系夫妻关系,张新玲驾驶的三轮车登记名为杨丰新,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038号报告评估该车车损13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5956元(含被告翁大燕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翁大燕驾驶豫RC09**号低速货车与原告褚秀芝、杨青云、杨森乘坐的张新玲驾驶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褚秀芝、杨青云、杨森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翁大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翁大燕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C09**号低速货车已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三原告的权利,也是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数额,由被告翁大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原告的赔偿数额分别应为:褚秀芝:1、医疗费:51541.30元,2、护理费70元/天×138天×2人=19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8天=4140元,4、车辆损失费1370元,5、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费1230元,6、伤残鉴定费1000元,7、车辆损失鉴定费250元,8、交通费800元,9、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9年)×21%=21751.1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二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1-11项损失费用共计119402.49元。杨森:1、医疗费4854.10元,2、护理费70元/天×12天=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上述1-3项损失费用共计6054.10元。杨青云:1、医疗费31880元,2、护理费70元/天×138天×2人=19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8天=4140元,4、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150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8、二次手术费8600元,上述1-8项损失费用共计90272.2元。上述原告褚秀芝、杨森、杨青云的损失费用共计215728.79元。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内赔偿原告褚秀芝车辆损失费13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秀芝医疗费5604.9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赔偿原告杨森医疗费467.7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杨青云医疗费3927.2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秀芝各项损失费用53101.19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杨森各项损失费用840元(含护理费),赔偿原告杨青云446**.2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褚秀芝的剩余损失数额59326.31元(119402.49元-1370元-5604.99元-53101.19元),扣除鉴定费1250元(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褚��芝各项损失数额58076.31元(59326.31元-1250元=58076.31元);原告杨森的剩余损失数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森各项损失数额4746.37元(6054.10元-467.73元-840元=4726.37元);原告杨青云的剩余损失数额数额,扣除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青云各项损失数额40692.72元(90272.2元-3927.28元-44652.2元-1000元=40692.72元)。关于被告翁大燕主张交付给杨帆前妻的垫支款8000元,因被告翁大燕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褚秀芝车辆损失费13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秀芝医疗费5604.99(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赔偿原告杨森医疗费467.7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杨青云医疗费3927.2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秀芝各项损失费用53101.19元(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杨森各项损失费用840元(含护理费),赔偿原告杨青云446**.2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秀芝各项损失费用58076.31元;赔偿原告杨森各项损失费用4746.37元;赔偿原告杨青云各项损失费用40692.72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的上述款项包含被告翁大燕已为三原告垫付的款项60000元,三原告在获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将该垫支款返还被告翁大燕。四、驳回原告褚秀芝、杨森、杨青云对被告翁大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翁大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海洪泽代理审判员  陈晓亮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