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旭东、吴奕菲等与信阳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东,吴奕菲,邱祖国,曾宪琴,信阳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孙立艳,豁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李锦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吴旭东(兼原告吴奕菲的法定代理人),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受害人邱磊之夫。原告吴奕菲,女,汉族,2006年3月16日出生,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032006********。系受害人邱磊之女。原告邱祖国,男,汉族,1950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受害人邱磊之父。原告曾宪琴,女,汉族,1952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受害人邱磊之母。原告吴旭东、吴奕菲、邱祖国、曾宪琴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锦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飞,经理。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府都花园*号楼。委托代理人岳家贵,公司员工。被告孙立艳,女,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个体工商户。被告豁然,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奇,男,汉族,1959年6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旭东吴奕菲邱祖国曾宪琴诉被告豁然、被告孙立艳、被告通达公司、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东吴奕菲邱祖国曾宪琴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锦华、被告孙立艳、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家贵、被告豁然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奇、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邱磊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肿瘤医院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豁然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邱磊死亡、豫S×××××小型轿车上驾驶员豁然、乘坐人贾利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邱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豁然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贾利民无责任。邱磊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近亲属即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决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300000元;三、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孙立艳辩称:豫S×××××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余额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通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S×××××车与通达公司是挂靠关系,所有责任应由车主孙立艳承担。被告豁然辩称:豁然系安全驾驶,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豫S×××××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证件后,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2时许,邱磊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肿瘤医院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豁然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邱磊、豫S×××××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即被告豁然、及该车乘坐人即贾利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邱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豁然负事故次要责任、豫S×××××号车乘坐人贾利民、豫S×××××号车乘坐人马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邱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6日死亡。豫S×××××号车的所有人为王伟,邱磊借用该车,在其借用过程中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豫S×××××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立艳,该车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从事出租客运,被告豁然系被告孙立艳的雇员,被告豁然驾驶该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承保豫S×××××号车1份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死者邱磊,女,1986年4月1日出生,原住信阳市××镇军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本案四原告为死者邱磊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邱磊的临床死亡证明、邱磊单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豁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邱磊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对邱磊的死亡后果负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邱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豁然的赔偿责任。被告豁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雇主即被告孙立艳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依法对被告豁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通达公司在被告孙立艳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被告豁然和邱磊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所负事故责任大小,认定被告孙立艳按30%的赔偿比例对四原告因邱磊死亡所产生的人身权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各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具体按下列规则予以赔偿:先由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赔偿比例,由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核定为:37958元/年×50%=18979元;(二)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4821.98元/年×11年(计算年限)×100%(赔偿系数)÷2人(扶养义务人数)=81520.89元;(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核定为:22398.03元/年×20年(计算年限)×100%(赔偿系数)=447960.60元;(四)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五)受害人邱磊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由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根据当地办理丧事的习俗、办理丧事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599460.49元,按上述赔偿规则,先由被告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额按赔偿比例计算,应当由被告孙立艳承担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部分,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具体金额为:(599460.49元-110000元)×30%(赔偿系数)=146838.15元;两项合计为256838.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旭东吴奕菲邱祖国曾宪琴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旭东吴奕菲邱祖国曾宪琴保险金146838.15元,两项合计25683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吴旭东、吴奕菲、邱祖国、曾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吴旭东、吴奕菲、邱祖国、曾宪琴负担835元,被告孙立艳负担4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月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