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J×××××五菱面包车,从台州市路桥区国际塑料城名记酒店门口驶往浃里陈村的家中,23时25分许,被告人林某驾车途径台州市路桥区路泽太一级公路浃里陈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图片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目无法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仙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