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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兵诉被告青岛奥珍海产品专业合作社、青岛薛记海珍品有限公司、王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青岛奥珍海产品专业合作社,青岛薛记海珍品有限公司,王艳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刘兵,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松,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奥珍海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法定代表人薛光弟,理事长。被告青岛薛记海珍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法定代表人薛光义,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军,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妮,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兵诉被告青岛奥珍海产品专业合作社、青岛薛记海珍品有限公司、王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方超、人民陪审员邢贞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艳妮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对其撤诉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奥珍海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青岛薛记海珍品有限公司与王艳妮(黄岛区龙翔海鲜行业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对利息、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青岛奥珍海产品专业合作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8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青岛奥珍海产品专业合作社辩称,其与实际收款人薛光弟确认该借款用于公司���营,并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青岛薛记海珍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青岛奥珍海产品专业合作社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刘兵与被告青岛奥珍海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青岛薛记海珍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第六条贷款偿还约定:“借款人于2014年9月13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部分偿还、拒绝偿还或逾期偿还,视为违约。”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违反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未能按期还款,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第九条费用负担范围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评估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转入被告青岛奥珍海产品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薛光弟名下。同日被告青岛奥珍海产品专业合作社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再次确认借款事实,被告青岛薛记海珍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提交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被告自借款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85700元,以上该款项系本案及(2015)黄民初字第754号案件两笔借款的利息,因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0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实际支付的本案利息应为人民币247950元。另外,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为此案支付了人民币84400元的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应当提供借贷合意凭���以及款项交付凭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原告刘兵与被告青岛奥珍海产品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利息的计算作出约定,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照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认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为宜,而已实际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47950元应当从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有约定,并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薛记海珍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应对其盖章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奥珍海产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二、被告青岛奥珍海产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兵自2014年9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扣除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47950元);三、被告青岛奥珍海产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兵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4400元;四、被告青岛薛记海珍品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奥珍海产品专业合作社、青岛薛记海珍品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7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人民陪审员  邢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