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汉族,1991年9月14日出生,住盐湖区。委托代理人:宋百温,男,汉族,1969年8月15曰出生,住盐湖区,系被告宋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90年10月l2日出生,住盐湖区。委托代理人:扆有志,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相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其委托代理人宋百温,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扆有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同时查明,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8800元,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58800元,棉花折价1000元、包封1600元等,共计80200元。购买金项链价值3595元、金戒指价值1836元、金耳钉价值612元,共计6070元。现在原告处的被告陪嫁物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鞋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饮水机一台、衣架一个、被子四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二套、鹅绒毛毯二条、茶具一套、脸盆架一个、挂式表一个及衣服。被告陪嫁的支票3万元现在被告处。另查明,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曹允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原告王某因家中失地,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76000元、金项链价值3595元、金戒指价值1836元、金耳钉价值612元,共计6070元及被告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彩礼,且因家中失地,没有经济来源,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金项链价值3595元、金戒指价值1836元、金耳钉价值612元,共计6070元,属于赠与行为,应不予返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被告宋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40000元;三、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宋某陪嫁物:美的挂式空调一台、鞋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饮水机一台、衣架一个、被子四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二套、鹅绒毛毯二条、茶具一套、脸盆架一个、挂式表一个及衣服、支票3万元及衣服归被告所有。上述二、三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判后,上诉人宋某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宋某上诉称:1、王某多次殴打宋某,有意制造离婚。2、我离婚是有条件的,王某应对我进行赔偿。3、王某家庭并不困难,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来源虚假。4、订婚时被上诉人确送来18800元,但已经由宋某和王某在婚前支出了。5、宋某及娘家人没有花费彩礼,原审判决将陪嫁物的三万元及陪嫁物判归宋某所有显失公平。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相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2、发回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王某2014年4月曾经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换是难以共同生活,遂再次起诉离婚,二人感情却已破裂。2、王某给付彩礼和三金共计9万余元,给一个不富裕的家庭必然造成困难,一审酌情判令返还4万元,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本案中,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201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婚后生活并不融洽,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结合王某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双方离婚正确。王某为了与宋某缔结婚姻关系,按照民俗给付彩礼776000元,原审法院依据王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本案实际情况认为王某属于失地农民,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酌情判令返还40000元并无不当。宋某二审中虽对王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该证据虚假,其关于王某家庭并不困难,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来源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宋某的陪嫁物并判令归其所有正确。上诉人宋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王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