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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某。被告:费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被告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自1995年开始被告经常喝酒,醉酒后不让原告睡觉,并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之前因女儿未成年,原告一直忍耐,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现女儿已成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张家70号房屋一套、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沿山新村房屋一套。被告费某甲答辩称:被告愿意戒酒,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费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费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费某乙,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互敬互爱。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慎重考虑离婚的决定,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以往感情,双方多为家庭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