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淑清、杜华荣、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清,杜华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97号原告:刘淑清。委托代理人:罗伟,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国庆,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榆林路**号5-3-2。被告:杜华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孝康。原告刘淑清与被告杜华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清委托代理人罗伟、兰国庆、被告兰国庆、杜华荣、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清诉称:2014年9月26日,付强驾驶辽AT25**号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新生路路口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付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医大四院住院32天,均为2级护理,护理人叫兰国庆,按照每日150元计算护理费。出院后医嘱护理1个月,但实际护理4个月,按每日15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2015年2月26日,我经鉴定为2处10级伤残,我是城市户口,已满84周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913元(含被告杜华荣垫付4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万元、护理床费620元、交通费899元、辅助用品571.4元(拐杖)、辅助器具费1477.9元(手杖尿不湿)、外购药19.2元(无医嘱)、伤残赔偿金16625.7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9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杜华荣辩称:交通肇事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付强是肇事时的司机,我与他是夫妻关系,我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我同意赔偿原告。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4934.5元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户口性质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床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酌定。原告主张的辅助用品和器具均不同意承担。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付强驾驶辽AT25**号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新生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付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等。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44913元,其中被告杜华荣垫付4934.5元,原告自付39978.5元。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68元(34995元÷365天×32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护理一个月,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76元(34995元÷365天×30天)。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辅助用品571.4元(轮椅)、辅助生活用品(手杖、尿不湿)141.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杜华荣,肇事司机是付强,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华荣自愿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华荣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刘淑清是城镇居民,2015年2月26日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二处,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年满83周岁。原告发生伤残赔偿金16625.7元。发生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床费票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票据、辅助用品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杜华荣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付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华荣自认是辽AT25**号的实际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民事责任。辽AT25**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T25**号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杜华荣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44913元,其中被告杜华荣垫付4934.5元,原告自付39978.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返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证据,但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确实专人陪护,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68元(34995元÷365天×3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住院出院后护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后有医嘱护理费一个月的诊断,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据出院护理医嘱,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876元(34995元÷365天×3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护理床费,但因提供的证据中既没有收款单位印章,又无医院的相关证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等,购买拐杖、尿不湿、轮椅等是为辅助原告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是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数额高于提供的相关票据,经本院核算为辅助用品571.4元(轮椅)、辅助生活用品(手杖、尿不湿)1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清是城镇居民,原告年满83周岁。2015年2月26日,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二处,发生伤残赔偿金16625.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鉴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但因无医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八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清医疗费3997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杜华荣垫付的医疗费4934.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清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清住院期间护理费3068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清出院后护理费2876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清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清辅助用品571.4元、辅助生活用品141.5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清伤残赔偿金16625.7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清鉴定费900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杜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斯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