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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市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丽芝与曹琪姜殿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芝,曹琪,姜殿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杨丽芝,女,1957年4月14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曹琪,男,1993年10月14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姜殿鹏,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雨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喜春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5时20分许,曹琪驾驶吉G-3J5**号长安轿车沿洮南铁西街由北向南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姜殿鹏驾驶的吉G-336**号夏利轿车相刮撞后,吉G-336**号夏利轿车与杨春学骑坐的未启动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二轮燃油助力车上的杨丽芝受伤,三车损坏。原告杨丽芝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琪和姜殿鹏各事故同等责任,杨丽芝不负责任。姜殿鹏驾驶的吉G-336**号夏利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杨丽芝先后在洮南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和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300.64元、护理费8497.32元、误工费8497.3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800元、交通费5000元、备品费45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共计51045.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琪、姜殿鹏承担。被告曹琪辩称:医疗费过高,交通费不同意给付。被告姜殿鹏辩称:住院时间过长,交通费不同意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吉林一大住院的是否有洮南市医院转院手续,住院天数过长,就医交通费看不出是写的交通费,备品费以及车辆维修费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交通费收据(120车费)、维修费收据500元,备品费收据450元,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被告曹琪质证意见为:维修费和备品费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姜殿鹏质证意见为:备品费、维修费都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另交通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维修费和备品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120车费不能确定是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20分许,曹琪驾驶吉G-3J5**号长安轿车沿洮南铁西街由北向南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姜殿鹏驾驶的吉G-336**号夏利轿车相刮撞后,吉G-336**号夏利轿车与杨春学骑坐的未启动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二轮燃油助力车上的杨丽芝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姜殿鹏、曹琪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姜殿鹏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5556.43元,诊断为腰背部挫伤,第十一胸椎骨折。2014年10月8日洮南市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并出具诊断书,病历记载经审计医师同意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雇用洮南市医院120车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检查治疗2天,诊断为胸椎骨折,花医疗费2206.1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0车费花25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后回到洮南当天到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胸腰段部位软组织挫伤,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1538.11元。从长春回到洮南由洮南市医院120车接回,120车费出具为2500元。以上三次原告共计花医疗费19300.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1045.28元。被告对有些项目不同意赔偿,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姜殿鹏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到上一级医院住院治疗是因当地医院建议转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因此原告几次住院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属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提交的用品费及车辆维修费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能保护。洮南市医院120车费两张计5000元,因洮南市医院病历中记载患者经审计医师同意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同时洮南市医院诊断书中也明确说明转上一级医院治疗,洮南市医院又附加了证明信,证明5000元的票据为120车费。所以该120车费应认定为治疗所花交通费用,应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470.02元(108.59.元×78天)、误工费8252.84元(108.59元*76天)、交通费5000元,合计31723.36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原告医疗费19300.6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600元(100元*76天),共计26900.64元。因曹琪与姜殿鹏为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为13450.32。因姜殿鹏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承担医疗费10000元,(即本判决第一项中的10000元),姜殿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还应赔偿原告3450.32元。曹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3450.32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曹琪、姜殿鹏各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福财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