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祥春、谭富、黄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春,谭富,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祥春,外号“怕子猫”,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谭富,曾用名谭小星,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再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甲,男,1987年3月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祥春、谭富、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祥春、谭富、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祥春伙同谭富、黄某、向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湖南省的洪江市、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凤凰县,贵州省的铜仁市等地,实施入户盗窃作案共计21起。其中被告人黄祥春参与盗窃21起,盗窃现金1500余元,盗窃财物经鉴定价值为33110元,涉案金额共计34610元;被告人谭富参与盗窃8起,盗窃财物经鉴定价值为15821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财物经鉴定价值为6743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黄祥春、谭富、黄某窜至洪江市盗窃作案2起,分别如下:1、2014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黄祥春、谭富、黄某三人窜至洪江市黔城镇某某花园刘某志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黄祥春和黄某两人进屋实施盗窃,谭富在外望风,盗走刘某志家客厅的一台32英寸的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脑主机。2、2014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黄祥春、谭富、黄某三人窜至洪江市黔城镇某某花园易某方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黄祥春进屋实施盗窃,谭富和黄某在外望风,盗走一个玉佛和一个玉坠。(二)被告人黄祥春先后邀伙被告人谭富、向某等人在麻阳县共盗窃作案10起,分别如下:l、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黄祥春伙同谭富、向某三人窜至麻阳县某某小区的黄某旺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黄祥春和向某进屋实施盗窃,谭富在外望风,盗走一台白色联想牌一体机电脑。经麻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体机电脑价值为2544元。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祥春伙同谭富、向某窜至麻阳县高村镇某某小区宋某兰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黄祥春和向某进屋实施盗窃,谭富在外望风,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经麻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对金耳环价值为2322元。3、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祥春伙同向某窜至麻阳县原某某局家属楼黄甲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黄祥春、向某进屋实施盗窃,向某盗窃一对金耳环。经麻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对金耳环价值为1135元。4、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黄祥春伙同向某窜至麻阳县高村镇宗某某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后进屋实施盗窃,向某在外望风,盗窃现金1000余元。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祥春伙同向某窜至麻阳县某院家属楼付某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并进屋实施盗窃,向某在外望风,盗走一台家用消毒柜、一台煤气灶和一个铜质水龙头。6、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祥春伙同向某窜至麻阳县某某公司家属区的王某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后实施盗窃,向某在外望风,盗走一对金耳环、一个瓷杯以及500元现金。经麻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对金耳环价值为1140元。7、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黄祥春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窜至麻阳县高村镇龙某平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并进屋实施盗窃,陈某在外望风,盗走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平板电脑以及一块劳力士手表。8、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祥春伙同向某、周某(另案处理)窜至麻阳县廉租房的黄乙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黄祥春和向某进屋实施盗窃,周某在外望风,盗走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三星手机。经麻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台三星牌电脑价值为2688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为960元。9、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祥春伙同向某、周某窜至麻阳县城东廉租房的陈某华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黄祥春和向某进屋实施盗窃,周某在外望风,盗走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经麻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为1169元。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祥春伙同谭富、向某窜至麻阳县高村镇的向某景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黄祥春和向某进屋实施盗窃,谭富在外望风,盗走一台型号为LD48A7000的海尔牌电视机,经麻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为4212元。(三)被告人黄祥春伙同谭富、黄某、向某等人窜至凤凰县盗窃作案7起,分别如下: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祥春伙同向某、黄某窜至凤凰县城某某站商住楼的杨某炳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黄祥春和向某进屋实施盗窃,黄某在外望风,未盗窃到物品。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祥春伙同向某窜至凤凰县沱江镇的王某燕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黄祥春和向某进屋实施盗窃,向某盗走一条铂金项链以及十几元零钱。3、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祥春、黄某伙同向某窜至凤凰县沱江镇的刘某英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黄祥春和向某进屋实施盗窃,黄某在外望风,盗走一台白色智能手机。4、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黄祥春伙同向某、满某(另案处理)窜至凤凰县城北的王某辉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黄祥春和向某进屋实施盗窃,满某在外望风,盗走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手机。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为6975元。5、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黄祥春伙同向某、满某窜至凤凰县廉租房的王甲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黄祥春和向某进屋实施盗窃,满某在外望风,盗走一台白色联想牌一体机电脑、一块手表、一个路由器。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体机电脑价值为3222元。6、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祥春伙同向某窜至凤凰县沱江镇的刘某宣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黄祥春和向某进屋实施盗窃,盗走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和30多元人民币。7、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祥春伙同谭富、向某窜至凤凰县城北室的侯某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黄祥春和向某进屋实施盗窃,谭富在外望风,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牌电脑。(四)被告人黄祥春、谭富、黄某三人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盗窃作案2起,分别如下:1、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黄祥春、谭富、黄某三人窜至贵州省碧江区川硐镇的张某成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黄祥春和黄某进屋实施盗窃,谭富在外望风,盗走一台海信液晶电视机。经贵州铜仁市碧江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为3233元。2、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黄祥春、谭富、黄某三人窜至贵州省碧江区川硐镇杜某芬的家中,由黄祥春采取技术型方式开锁,黄祥春和黄某进屋实施盗窃,谭富在外望风,盗走一台海尔液晶电视机。经贵州铜仁市碧江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为351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金华市秋滨街道陆村博泰宾馆318房间内抓获。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黄祥春、谭富被凤凰县公安局沱江派出所民警在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二桥桥头抓获。被告人黄祥春、谭富、黄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祥春、谭富、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提取足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城市监控视频截图照片、通话详单、旅客住宿登记簿、三被告人曾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等,证人吴某斌、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志、易某方、黄某旺、宋某兰、黄甲、宗某某、付某、王某、龙某平、黄乙、陈某华、向某景、杨某炳、王某燕、刘某英、王某辉、王甲、刘某宣、侯某、张某成、杜某芬的陈述,同案犯向某、周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麻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贵州铜仁市碧江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祥春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谭富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祥春、谭富、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祥春盗窃数额34610元,被告人谭富盗窃数额15821元,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6793元,三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均已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祥春、谭富、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祥春盗窃数额虽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已超过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祥春、黄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富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祥春、谭富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祥春、谭富、黄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祥春、谭富、黄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祥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祥春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谭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富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玲人民陪审员 谢方雄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锡勇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