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阳三,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庆伟,临沂兰山白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阳三,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春,原、被告在罗庄打工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家庭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请求法院准许离婚。被告高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不属实,也没有依据,现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二、双方所生男孩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孩子现在年龄尚小,请求法院依法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鲁(2001)临兰字第006809号。2003年5月26日生子高洁。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有时因琐事发生吵闹,引起原告王某不满。2015年4月14日,原告王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并未分居,现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交的书证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加强沟通和交流,及时修正影响夫妻关系的行为,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关系及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