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史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史X,女,1981年生,汉族,河津市人。被告:王X,男,1978年生,汉族,河津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史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X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吉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