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成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梦影,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希望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春,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严高翔,盐城市亭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成因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亭湖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烨、朱梦影,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高翔、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8日,亭湖区政府大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洋街道办事处)向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亭湖区住建局)申请对范公路(大洋段)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提交了亭湖区政府作出的亭政发(2012)62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房屋征收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62号《2012年房屋征收项目的通知》)、盐城市亭湖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区发改委)出具的亭发改(2013)37号《关于确认范公路(大洋段)项目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函》、盐城市规划局出具的盐市规答(2013)10141号《关于建军东路106号原粮油公司地块规划咨询的答复》、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亭湖分局(以下简称亭湖国土分局)出具的《关于盐城市范公路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的答复》。同日,亭湖区住建局作出亭征调字(2013)第7号《房屋征收调查公告》(以下简称7号《调查公告》)、亭征通字(2013)7号《关于暂停办理范公路(大洋段)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相关手续的通知》,并对公告进行了张贴,通知进行了送达,2013年10月16日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后,亭湖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自2013年10月24日起30天内在征地范围内对该方案公开征求意见,2014年3月25日对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再行公示,次日将方案报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备案。2013年10月22日,盐城市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盐住保房计函(2013)38号《关于解决范公路(大洋段)房屋征收项目安置问题的函》(以下简称38号《房屋征收项目安置问题的函》),为征收提供安置房源。2013年11月,大洋街道办事处对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是:社会稳定风险低,风险可控。2014年3月10日,江苏银行盐城城中支行出具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证明,证明专户资金400万元,专门用于征收补偿。2014年4月15日,亭湖区政府作出盐亭房征(2014)4号《关于对范公路(大洋段)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4号《房屋征收决定》,同日作出盐亭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将公告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张贴,并在盐城晚报、中国盐城网、盐城市房屋征收信息网上登载。杨成位于盐城市建军东路106号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其不服该征收决定,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15日,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盐政行复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4号《房屋征收决定》。杨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所涉范公路(大洋段)项目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设施基础项目,符合实施房屋征收的前提条件。大洋街道办事处向亭湖区住建局申请对涉案房屋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时,提供的62号《2012年房屋征收项目的通知》以及亭湖区发改委、盐城市规划局、亭湖国土分局出具的函或答复表明,涉案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征收部门亭湖住建局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后,亭湖区政府组织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将方案进行公告,征求公众意见,30天征求意见期满后,又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符合《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大洋街道办事处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于征收范围小、户数少,“社会稳定风险低,风险可控”的评估结论可以采信;征收资金证明及监管协议证明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亭湖区政府作出4号《房屋征收决定》后,当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房屋征收决定内容、补偿方案、救济途径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并在盐城晚报、中国盐城网站、盐城市房屋征收信息网上进行登载,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亭湖区政府作出4号《房屋征收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等规定,判决驳回杨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成上诉称:1、上诉人的房屋不在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2、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作出4号《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答辩称:1、涉案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涉案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及作出程序合法。3、上诉人杨成已经与盐城市住建局、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达成《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完毕,4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人杨成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杨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亭湖区住建局作出的7号《调查公告》未进行张贴,2013年10月16日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未进行公示;亭湖区政府未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2013年10月24日起30日内未对该方案公开征求意见,2014年3月25日未对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再行公示;2013年10月22日,盐城市住房保障中心出具38号《房屋征收项目安置问题的函》,为征收提供安置房源表述错误;2013年11月,大洋街道办事处未对涉案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4年4月15日,4号《房屋征收决定》未进行张贴公示;杨成位于盐城市建军东路106号的房屋不在征收红线内。杨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提供的7号《调查公告》张贴公证书、涉案项目补偿方案论证会签到表及会议纪要、《关于公布﹤范公路(大洋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的公告》及张贴公证、《关于公布﹤范公路(大洋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及修改的情况公示》及张贴公证、38号《房屋征收项目安置问题的函》、《江苏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审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杨成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亭湖区政府作出的4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杨成在庭审中除坚持上诉意见外还主张:1、涉案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2、2015年4月1日,上诉人在受到恐吓和殴打的情况下签定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答辩意见外还主张:1、涉案项目为范公路和建军路之间的连接匝道,基于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需要,符合公共利益。2、4号《房屋征收决定》中载明了征收的范围为建军东路106号,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建军东路106号,在征收红线范围内。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项分别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本案中,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组织实施范公路(大洋段)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盐城市规划局、亭湖区发改委、亭湖国土分局出具的相关复函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亭湖区政府在作出4号《房屋征收决定》前,亭湖区住建局发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对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登记结果予以公示;亭湖区住建局给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发出冻结通知,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亭湖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30日届满后对征求的意见及修改情况再次进行公示;大洋街道办事处针对涉案项目制作了《江苏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审表》,对项目中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进行了评估,并经亭湖区发改委、亭湖区社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亭湖区政府在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后,作出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中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符合《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亭湖区政府作出的4号《房屋征收决定》中载明,房屋征收范围为建军东路106号。上诉人杨成的房屋位于建军东路106号原粮油公司综合楼内,故上诉人关于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确保满足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选择需要。江苏银行盐城城中支行出具的《证明》、大洋街道办事处与盐城市公路管理处,江苏银行盐城城中支行签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盐城市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38号《房屋征收项目安置问题的函》可以证明,无论上诉人杨成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亭湖区政府均能依法予以保障。另,2015年4月1日,杨成与盐城市住建局、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杨成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综上,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亭湖区政府作出的4号《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上诉人杨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雪 更多数据: